(2016)川14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志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兵,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尊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兵于2016年1月7日晚酒后驾驶川B×××××号小型轿车沿洪雅县洪川镇致远路往止戈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车行至洪雅县三桥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志兵血液乙醇含量为114.1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李志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及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兵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志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