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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78年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水电工,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杰,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沈某持××号C1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3KM+720M处时,追尾张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张某乙倒地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张某乙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同日22时30分,沈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05mg/100ml。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支付了被害人张某乙医药费等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丁某、张某甲、王某的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收条,驾驶人驾驶证信息及违法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表,理化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沈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沈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联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查炀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