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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刘昔国与李建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昔国,李建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刘昔国,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李建辉,系冀F×××××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刘观敬,唐县飞越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定支公司)。负责人:刘炜,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昔国诉被告李建辉、阳光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昔国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李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观敬,被告阳光保定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15时许,在唐县南环路祥泰宾馆门口路段(当时北侧堵车),原告推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与被告李建辉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唐县交警大队认定,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被告李建辉系冀F×××××轻型普通货车司机及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阳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共计等20万元,赔偿原告刘义成车辆损失维修费、停运损失费等20050元,被告阳光保定支公司首先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优先用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阳光保定支公司辩称,此事故如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建辉辩称,在唐县南环路祥泰宾馆门口路段(当时北侧堵车),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唐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建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妥,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至少也应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李建辉第一时间救人并将原告送往唐县医院治疗。还交押金1000元,并借款10000元交给交警。李建辉经济困难,赔偿能力有限,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60%的比例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由李建辉承担,请法院依法公断。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李建辉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唐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祥泰宾馆门口路段(当时公路北侧堵车)时,与由北向南推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唐县交警大队认定,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额颞枕叶、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侧硬膜下血肿,(3)右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头皮挫伤,(7)脑疝,(8)多囊肝,(9)双肺肺炎,(10)失血性贫血,(11)低蛋白血症,(12)低钠血症。并从2015年9月9日入院至2015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71天,住院期间有其妻子温占梅护理。出院时医生医嘱中明确载明“(1)休息,(2)加强营养,(3)加强护理,预防肺部感染及下肢静脉血栓及褥疮形成,(4)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5)半年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为此原告用去医疗费49223.96元,在保定九天医药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1盒,用去药费550元,因伤情较重于2015年12月10日,由唐县交警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鉴定,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4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轻度受限;(二)颅骨缺损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需二次手术修补),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35000元,用去鉴定费1690.8元。为原告治疗事宜用去交通费700元。被告李建辉在原告住院时交住院押金1000元,交唐县交警大队1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被告李建辉系冀F×××××轻型普通货车司机及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阳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买药收据、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773.96元(49223.96元+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71天=7100元),营养费3550元(50元×71天,因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费),后期医疗费用35000元,鉴定费1690.8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7938元(24141元×15%×(20-4)],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8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酌情赔偿1000元。住院期间有原告妻子温占梅护理,温占梅系农民,现年65岁,其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97.6元(15410元÷365天×71天,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71天,工资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上述费用共计168750.36元。关于原告的护理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原告未能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护理人员只能确定为一人,故对原告提出的二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退休人员有固定收入,且没有提供证明其受伤后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伤残后要求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因为受害人伤残后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弱,其收入相应减少,导致抚养被抚养人的能力降低,影响被抚养人生活水平的降低,所以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给予补偿。原告受伤后虽然被评为9.5级伤残,但其收入并没有减少,没有影响到其抚养被抚养人的能力,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物质损失应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被损物品能维修的,应以维修后赔偿维修费为原则,被损物品已报废不能维修或维修费用过高时,才能赔偿与原物品相当价值的损失。原告电动自行车虽然受损,并提出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的请求,但仅提供了唐县金建自行车成出具的收据一份,经查该收据并非购买人应持有的那一联,即便是应持有的那一联,也不能代表被损电动自行车被损时的实际价值,只能证明购买时的车价。也不能证明,该车损失程度如何,需要修理费多少,也没有对车辆进行评估,故对其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于确实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赔偿1000元。被告李建辉提出的原告挂床问题实际住院不是71天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供了原告治疗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从住院到出院期间为71天,而被告虽然怀疑有原告挂床现象,但未能提供证明原告具有挂床事实的证据,故对被告李建辉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审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70000元,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未能交纳诉讼费,故对上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定支公司提出的诉讼费不属于其承保范围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同时《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另有约定,故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败诉部分相应的诉讼费。被告阳光保定支公司提出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市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有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李建辉已支付给原告的11000元治疗费,应在其应当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因为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辉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因被告李建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昔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被告李建辉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昔国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997.6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690.8元、伤残赔偿金5793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82326.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建辉赔偿原告刘昔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共68339.17元(85423.96元×80%)。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还应赔偿57339.1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阳光保定支公司负担1600元,原告刘昔国负担1300元,被告李建辉负担14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立安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阿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