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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华云锋与江西朝盛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云锋,江西朝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60号原告华云锋,农民。委托代理人华俊斌,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西朝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炳然,系朝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大勇、朱海龙,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华云锋诉被告朝盛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俊斌、被告朝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云锋诉称,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2号井160中段、130中段、100中段现有的井下采掘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即每月的26日由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当月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结算时扣除生产生活用电、火工材料、其他材料等费用后100%支付,支付时间为下月25日前。2015年6月25日原告开始按照被告下达的生产作��计划和施工方案进行了正常的施工作业,并且严格遵守了矿区《安全管理协议》,及时排查了生产作业中的安全隐患。期间被告验收了原告6月25日至8月30日的工程量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欠644677元。2015年8月30日该矿区发生工人因工死亡,导致该工程一直停工至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工程款,被告除在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194800元外,剩余44987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欠原告工程劳务款449877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朝盛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9条第5款约定“原告方人员必须遵守《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规程》及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及公司有关安全规章制度,杜绝重大安全事故。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由原告统计报告,并承担事故责任及由此发生的一切费��。”《工程承包合同》第11条第4款也约定“原告不得无故停工,必须确保台班的正常开出,因原告方原因造成停工、完不成生产计划的,赔偿被告损失,必要时被告可无条件地终止合同。”合同附件四《安全管理协议》第9条第3款也规定“原告方负责工程范围内的作业安全管理,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工程作业现场的日常安全检查,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协议》第12条第二款还规定“原告方发生的工伤事故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事故的一切责任。因事故发生的一切费用,也由原告方承担”。综上,原告方违反合同及附件协议约定,在“8.30”片帮事故发生后一直不与被告就事故赔偿进行协商和处理,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此外,原告方擅自停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在被告专门发出通知书后,原告方也一直予以回避,故被告���有后履行抗辩权,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另原告诉称中2015年11月18日已支付194800元也不是事实,实际支付应为20万元;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矿山部设备损坏赔偿报告》,原告方应赔偿被告矿山设备款5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并附六份附件,其中附件一为《江西朝盛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验收管理办法》,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字盖印;附件二为《江西朝盛矿业有限公司附产矿石管理制度》,该附件双方当事人也未签字盖印;附件三为《江西朝盛矿业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材料表》,该附件双方当事人也未签字盖印;附件四为《安全管理协议》,该附件双方当事人已签字;附件五为《治安协议书》,该附件双方当事人已签字;附件六为《矿山采掘施工承包单位应提供的证照》,该附件双方当事人也未签字盖印。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将其2号井160中段、130中段、100中段现有的井下采掘工程发包给原告方,承包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工程验收及其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的26日被告方组织有关人员对原告当月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验收标准见附件一,并在验收结算时扣除生产生活用电、火工材料、其它材料等费用后100%支付,支付时间为下月25日前。2015年6月25日原告开始组织民工进行生产,2015年8月30日中午在原告承包的2号井160中段3102采场发生片帮事故,导致原告雇请的民工夏佳全意外死亡。接着被告被宁都县安监局勒令停产整顿。2015年9月10日被告与死者夏佳全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被告一次性赔偿1018460元。2015年10月21日宁都县安监局正式批复矿山恢复整改生产,被告要求原告组织民工恢复生产,但仅有部分民工参加了恢复生产,2015年11月17日后原告雇请的民工以工资未付清为由全部停工至今。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2015年7月26日被告矿山部组织人员首次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283978元,并出具工程验收结算单一份;2015年8月26日被告再次组织人员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结算,共结欠原告工程款276581元,被告又出具工程验收结算单一份;2015年12月19日被告第三次组织人员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结算,共结欠原告工程款84118元,被告再次出具工程验收结算单一份。综上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64467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在2015年11月18日付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四张合计金额2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兴国邮政银行出具的流水,原告真正收到的现金为1948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遂引起了本案诉讼,故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工程款验收结算报告单,原告在邮政银行的开户账单交易明细,原告雇请施工工人尹春红、华惠德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及身份证件,保险公司出具的原告交纳保险费的雇员责任清单;被告提交的要求限期回我公司履行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的通知,原被告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2015年11月18日原告出具给被告收到四张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条一张,2015年9月10日死者夏佳全亲属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号井施工队出具的关于8月30日工伤事故原因意见报告,被告矿山部出具的设备损坏赔偿报告,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六份附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明确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中的相关条款无效。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工程款,原告有权利停工即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49877元之事实,有被告矿山部出具给原告的三份工程验收结算单,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之事实,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银行承兑汇票,根据银行交易规则,应以收款人收到的现金为准,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1948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987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的要求原告共同承担事故赔偿金及设备损坏赔偿金等抗辩理由,因其跟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工伤保险免责条款效力、格式合同、损失扩大化等诸多法律问题,故其均应另案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第67条、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朝盛矿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付清欠原告华云锋工程款449877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6日起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8元,由被告朝盛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雪平审 判 员 李亮亮代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