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强与被告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982号原告张强,男,1976年6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唐国权,南京市浦口区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3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强与被告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旭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2年4月,被告旭日公司承建浦口区汤泉街道泉东村的出新工程,被告使用原告沙石材料与挖机,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工程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并立下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旭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张强与旭日公司项目经办人何积坤达成口头协议,为旭日公司在浦口区汤泉街道泉东村村庄整体出新工程施工工地供应沙石料及挖机台班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何积坤于2014年1月29日向张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后何积坤又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何积坤因在泉东××夏家门口组出新欠其工程款捌万元整,本人已无力支付,已委托张强用此工程款支付,望村领导给予照顾”。因张强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2月1日,将被告旭日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旭日公司是适格主体,并证明涉案工程系旭日公司承建浦口区汤泉街道泉东村村庄整体出新工程,何积坤是旭日公司的项目经办人,且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提交了浦口区汤泉街道泉东村村民委员会与旭日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和浦口区汤泉街道泉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是汤泉街道泉东村村庄整体出新工程(夏家门口组)。证明载明:“泉东村夏家门口组村庄出新工程由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瓦殿社区村民何积坤经办,工程建于2012年,村按合同支付其工程款,目前仍欠其工程款肆拾万元,村将按合同约定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委托书、证明、合同等证据,本院调取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委托书、《合同》、证明真实、可信,能证明何积坤系被告承建的浦口区汤泉街道泉东村村庄整体出新工程的项目经办人,且购买原告的沙石材料,使用原告的挖机施工及汽车运输实际用于浦口区汤泉街道泉东村村庄整体出新工程,故何积坤出具欠条,应属职务行为,旭日公司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应自其主张权利即本院立案之日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已举证到位,但被告却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旭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对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强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