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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桂光、黄应潮等与黄兆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光,黄应潮,黄兆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351号原告黄桂光,汉族,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黄应潮,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文良,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静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兆区(曾用名“黄兆枢、黄兆驹”),汉族,1955年1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杜伟坚,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桂光、黄应潮诉被告黄兆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光以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文良、谢静仪,被告黄兆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平塘村委会北坊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松山坪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北坊经济合作社将松山坪(土名)果园承包给两原告使用;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33年4月25日;每年租金1000元,租金一次性付清;两原告承包期间可对果园开发利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13年5月进驻果园并种植了部分桉树。但是自2014你那4月16日起,被告却派人强行非法占有涉诉果园,声称果园的果树、厂房等物品全部归其所有,并擅自采摘涉诉果园的水果及砍伐树木。虽经原告劝阻及报警协调处理,被告均不予理睬。至今,两原告承包果园已三年,两原告仍无法正常承包果园,经济损失严重。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两原告所承包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平塘村委会北坊经济合作社松山坪(土名)果园占有、采摘果实、砍伐树木等侵害行为;2、被告立即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3000元(含砍伐树木损失6000元、果实损失5000元、承包费损失2000元、果园被占有期间减少的收益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所举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松山坪承包合同》1份,证明两原告与北坊经济社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3年4月25日生效,承包费为每年1000元;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430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两原告与北坊经济社签订的《松山坪承包合同》合法有效;4、现金缴款单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两原告已向北坊经济社交纳了承包款20000元;5、《证明》2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果园上一手承包人已于2013年2月离场,原告作为果园新一期的承包方,于2013年5月开始进入果园经营种植;6、收据14份,证明两原告自2013年5月入驻果园后投入了资金进行经营。(14张单据共支出数额为13911元);7、报警回执(2014年5月7日)及现场照片2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起强行霸占涉讼果园、破坏果园内的植物及设施,影响原告对果园的正常使用。为此,原告曾向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所更合派出所报警,警员到场处理事件。相片中拍摄日期为2013年5月7日,一张相片显示出原告报警后,更合派出所派警员到现场处理;另一张相片显示原告开车到达果园的门口时,果园大门被锁,并在门上留下被告的联系电话;8、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擅自采摘了涉讼果园的水果,原告报警后,更合派出所派员介入处理。三张相片,第一张为警察将被告采摘的果实运回派出所放置的图片,第二张是被告停在果园用于装载采摘果实的货车,第三张是被告本人平时自用的车辆,案发时停放在果园内;9、报警回执(2016年1月1日),证明为查明果园内被砍伐树木的情况,原告向更合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查,证明是被告擅自砍伐了涉讼果园内的树木;10、(2015)佛中法审监民撤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在该案中,被告向法院申请撤销原告与北坊经济社的承包合同,被法院驳回。被告在诉讼中被告自认:于2014年4月16日起,被告开始占用涉讼果园,不让原告进入经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6不予确认,单方作出的;对证据7报警回执无异议,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侵害涉案果园的事实;对证据8不予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2014年4月16日到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并无占有原告涉案果园的行为,被告是聘请了两个工人照看涉案果园地上的建筑物。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在(2015)佛中法审监民撤初字第5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其陈述被告侵害其物权的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19日,而在本案中其陈述被告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今仍在侵害其物权,两者明显矛盾,其本案陈述不可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所举证据为:1、《公证书》1份,证明涉案承包地的承包方是被告,被告与发包方佛山市高明区平塘村委会北坊经济合作社约定合同到期后,承包地上的经济作物,双方可协商折价,被告享有20%的权益,承包土地上的房屋及机械设备,被告享有全部权益,可与发包方协商折价处理。涉案承包地的经济作物,均是由被告种植的;2、(2015)佛中法审监民撤初字第5号民事答辩状1份,证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至8月19日,侵害其物权。与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相矛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证明被告承包期限是到2013年4月24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再无权霸占涉诉果园。其次该合同,被告承包合同期满后,果园内的果木等均要归还北坊经济合作社,只是北坊应给2成折价款。北坊经济合作社发包给原告后,被告不能再向原告主张其他果园收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在本案诉讼中,我方确实有提及到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至8月19日侵权。在这期间后,2015年春节还在砍伐树木,甚至7、8月还在采摘水果,侵权行为一直在继续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调取了该局于2016年1月1日、1月6日、1月7日、1月8日、1月17日、1月18日分别对两原告、被告以及黄镜才、谢七妹的5份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调取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2015年春节把一些桉树卖掉了,而且从供电局得到一部分的赔偿款,证明被告有侵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调取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1月1日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果园果树不是原告种植的,而且原告与北坊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并未注明是归原告所有。1月6日黄应潮的询问笔录与谢七妹有出入,黄应潮陈述谢七妹打电话,说被告偷砍,但谢七妹并不是如此陈述。而且黄应潮陈述被告多次进入涉案土地并无事实依据。1月7日询问笔录,清楚阐明涉案桉树并不是其砍伐的,是供电局砍伐的,三四个月后被告才知情,被告收到大概1000多元的赔偿款。但这笔款是被告与北坊经济合作社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4、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4、7、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该合同已为生效的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6,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收据所载明的原告各项支出,因未能证明该支出属投入涉案果园,对证据6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认可照片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查,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5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查,本院对该5份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后,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1987年4月23日,被告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平塘村委会北坊经济合作社(原高明县更楼区平塘北坊联队,下称“北坊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承包松山坪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北坊经济合作社的松山坪(土名)山地约40亩,承包期限自1987年4月20日至2003年4月24日止。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必须及时将松山坪交回北坊经济合作社,办好交接手续,被告如在松山坪种植有长远经济作物(指果木、竹、茶等)的,双方必须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协商折价(北方经济合作社付款给被告两成款)。被告在场内建房屋或有机械设备以及工具概由被告处理,也可与北坊经济合作社协商折价。后,被告与北坊经济合作社于1989年8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松山坪合同延期10年,即至2013年4月24日止。其他按原合同约定执行。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北坊经济合作社签订《松山坪承包合同》1份,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33年4月25日止;承包期间,原告有权开发厂房及其他用途;租金为每年1000元,租金一次性付清等。原告已于2012年3月14日支付租金20000元给北坊经济合作社。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本案所涉的原告与北坊经济合作社之间签订的《松山坪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佛中法审监民撤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针对原告与北坊经济合作社之间《松山坪承包合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庭审中,被告自认:确于2014年4月至8月期间雇请2人在涉案果园看护房子等不动产,供电部门在供电线路施工时砍伐了涉案果园部分桉树,并将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本院认为:本案属物权保护纠纷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对涉案果园存在侵权事实?二、原告是否存在经济损失,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与北坊经济合作社之间的《承包松山坪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为合同期限届满,效力终止。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其与北坊经济合作社之间关于涉案果园之内的不动产及林木等经济作物的补偿问题没有达成协商一致,故雇请人员看护其在果园内的不动产及林木等。该行为发生在自2014年4月至8月期间,现被告已撤回相关人员,上述行为未再发生。经本院庭审向原告释明,被告的上述行为并未持续发生至本案诉讼时,故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必要。为此,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占有果园、采摘果实、砍伐树木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在被告与北坊经济合作社之间的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擅自在原告承包果园期间擅自采摘果木的果实,侵害了其财产所有权,对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并已经报警处理。经本院向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调查取证,公安机关没有相关的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的记录,被告对相关事实亦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对被告造成其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采摘果实行为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果实损失5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因供电线路施工砍伐的林木的问题,当时砍伐的林木属被告承包期间种植,且被告与北坊经济合作社就合同期限届满后有关财产的处理未能达成处理一致,原告与北坊经济合作社就相关财产的收益及权属未能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被告收取相关的补偿没有侵害原告财产的故意,针对该款项的实际归属,原告及被告可在与北坊经济合作社协商处理相关财产事宜后再做认定。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树木损失6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承包果园期间在果园空地种植了桉树等林木,从此行为可以看出,原告承包果园后,实际已在对果园进行利用,被告雇人看护果园内不动产的行为没有影响原告对果园的利用,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承包费损失2000元及减少的收益2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院建议,被告应当与北坊经济合作社积极处理关于合同期限届满后有关不动产、林木的相关事宜。在被告与北坊经济合作社协商期间,被告不宜采取主动行为影响原告承包果园期间对果园的利用与收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桂光、黄应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黄桂光、黄应潮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生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倚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