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刑初71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3011。2015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雨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在其居住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龙围村睛博士眼镜店对上四楼出租屋内,多次容留李某、潘某乙、潘某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潘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人李某、潘某乙、潘某丙、周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在其居住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龙围村睛博士眼镜店对上四楼出租屋内,有分有合地容留���某、潘某乙、潘某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其中李某、潘某丙参与吸毒二次。2015年6月15日晚上,潘某甲在涉案的出租屋内容留李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时,被新丰县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吸毒工具及物品,且以此事于次日决定对潘某甲行政拘留15天。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新丰县龙围村睛博士眼镜店对上四楼右手边第一间出租屋是我女朋友张群(好像又叫周某)租住的,我偶尔在那里住,留宿有一个多星期,我还带些朋友过去玩耍。我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最少五、六次,我最后一次吸食是在2015年6月15日,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潘某乙、潘某丙都是我的朋友,他们三人都在该出租屋内吸食过毒品,我没��阻止,我亦一起吸食。在混杂照片中,潘某甲辨认出李某、张群(即周某)、潘某乙。二、证人证言1、李某的证言我在新丰县丰城街道龙围村睛博士眼镜店对上四楼出租屋内与潘某甲二人一起吸食过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二次,第一次是在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毒品是潘某甲提供的;第二次在2015年6月15日晚上,毒品是我出钱由潘某甲去购买的,潘某甲的女朋友阿燕在场,但阿燕没有吸毒品,当晚公安民警到场将我和潘某甲查获。我知道潘某甲经常在该出租屋内住。在混杂照片中,李某辨认出潘某甲。2、潘某乙的证言我在新丰县龙围村口一栋楼房(一楼是眼博士店)的四楼出租房里吸食过毒品甲基安非他明,第一次在2015年2、3月的一天下午,是我与潘英翠、潘某甲及潘某甲的女朋友阿燕一起吸��,以后有时我与潘某甲二人一起吸食。该出租房我不清楚是谁租来的,但我知道潘某甲有支配权和使用权,因我每次去都是联系潘某甲的,即使潘某甲不在出租屋,都是潘某甲叫其女朋友开门给我进去吸食毒品,过年这段时间,潘某甲和其女朋友都在出租屋内居住。在混杂照片中,潘某乙辨认出潘某丙、潘某甲。3、潘某丙的证言我在新丰县丰城街道龙围村新一中桥左手边一栋居民楼(一楼是眼镜店)四楼潘某甲的出租屋内,吸食过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二次,都是我与潘继平(又名潘英翠)、潘某甲、阿燕、潘某乙五人一起吸食的,第一次在2015年2、3月份的一天,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二、三个月后的一天。潘某甲是与其女朋友住在该出租屋。在混杂照片中,潘某丙辨认出潘某甲、潘某乙。4、罗某(曾用名罗志梅)的证言我的出租屋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龙围村新桥旁,即睛博士眼镜店那栋楼,从2015年1月份开始我就将该楼的401房出租给周某。5、周某的证言我从2015年1月份开始租住新丰县龙围村睛博士眼镜店对上四楼的出租屋,租金每月430元。我和潘某甲是情侣关系,他基本上都在出租屋居住,很少回他自己的家,租金一般是我出,有时是潘某甲出。我在出租屋吸食过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一次,是在2015年6月14日晚上,是我与潘某甲及另一名年约30岁的男子三人一起吸食,该男子是潘某甲接到他的电话后叫他过来的,我不认识他。次日晚上,李X俊过来出租屋与潘某甲一起吸食了甲基安非他明,我没有吸食,毒品是李X俊出钱,潘某甲去购买的,当天晚上,公安民警就到场查获了。至于潘某甲在其他时间有无在出租屋内吸食毒品,我就不清楚。在���杂照片中,周某辨认出阿跃(即潘某甲)及与其一起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的男子李某。三、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潘某甲的身份情况。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潘某甲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潘某甲的到案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信息,证实:潘某甲、李某、潘某乙、周某等人是否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的检测及其因吸食毒品受行政处罚的情况。5、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潘某甲持有吸食毒品的工具及相关物品的情况。6、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时间。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二、对扣押被告人潘某甲持有的吸毒工具及物品2个水壶、1张锡纸、1包白色晶体,由扣押机关新丰县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兵审 判 员 黄少宏人民陪审员 周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