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新民初字第05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秉新���于海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秉新,于海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5737号原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秀沅,系该公司��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于秉新。被告于海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绍武,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秉新、于海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代理审判员臧丽、靳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于秉新、及被告于秉新、于海波委托代理人韩绍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于秉新给付原告工程服务费4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于秉新给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及利息;3、被告于海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于秉新、于海波辩称,原告起诉诉讼标的无依据,被告根本不欠管理费及服务费,在2014年5月份在结算中已经给付了服务费及管理按照税款的11%包含在其中,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与沈阳老虎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后者粉磨站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毡匠堡村。约定原告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装饰、安装工程,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总造价为30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秉新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本人承建沈阳老虎水泥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执行原告公司与沈阳老虎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并按约定缴纳工程总造价的11%的税金及管理费给原告,并保证不以原告名义对外赊欠材料及借款,一切质量和安全问题由被告于秉新本人承担。被告于秉新于2013年8月开始施��上述工程一标段,造价2000万。2014年5月12日在被告于秉新承建工程尚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于秉新及沈阳老虎水泥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约定:1、被告欠原告149万元,分三次扣除;2、2013年被告于秉新剩余15%产值及2014年产值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自行结算,相应工程款发票由于秉新自行开具;3、协议签订后原施工合同自行作废,因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施工进度、质量、责任事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均与原告无关。同日被告于秉新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在沈阳老虎水泥建设项目中,缴纳施工工程总价款的2%的服务费给原告,并约定了支付方式,被告于海波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三方签订工程结算书后,被告于秉新就其施工的上述工程又以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沈阳老虎水泥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顺相关事宜。另查明被告于秉新共向原告支付了“挂靠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4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与沈阳老虎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中涉及一标段工程造价2000万部分因由无资质的被告于秉新挂靠在原告名下施工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出借法定资质的建筑企业因出借行为而取得的利益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规定,影响正常的施工秩序和工程质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秉新及沈阳老虎水泥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工程结算书后约定原施工合同自行作废,因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施工进度、质量、责任事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于秉新“挂靠”关系终止。原告在被告于秉新按三方结算协议支付“挂靠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49万元,“挂靠”关系终止后,要求被告于秉新、于海波按照承诺另行支付工程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秉新建立“挂靠”关系本身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解除“挂靠”关系后,原告主张双方成立居间关系不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和要件,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闯代理审判员 臧 丽代理审判员 靳 帅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赫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