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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韦满庭与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满庭,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791号原告韦满庭,个体户。被告韦伟。原告韦满庭与被告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再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满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满庭诉称,被告韦伟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韦满庭借款现金48000元,并约定分12期还清,每期还4000元,于2015年12月23目前还清。但自2014年12月借款至今被告一期借款都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韦伟既不还钱,也不说明原因,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韦伟归还借款4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韦伟负担。原告韦满庭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拟证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韦伟向原告韦满庭借款48000元的事实,借条是被告自己写的。被告韦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伟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韦满庭借款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韦满庭现金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分十二期还清。每期还肆仟元。每个月23号还肆仟。此据。借款人:韦伟。2014年12月23日。”原告认为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3目前还清借款,但借款后被告一期都未归还,经催告无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伟向原告韦满庭借款4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于每月23日还款,分十二期还清,每期还款4000元,故自2014年12月23日借款之日起,原告应于2015年12月23日前还清所有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韦伟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伟偿还原告韦满庭借款本金48000元。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韦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黎再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覃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