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2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继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继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44号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遂溪信用联社),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法定代表人王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恩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陈继大,男,身份证号码×××0053,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遂溪信用联社诉被告陈继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兰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鑫担任记录。原告遂溪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恩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溪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向遂溪信用联社岭北信用社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是9.914%。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借款合约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搪,导致该笔贷款无法收回,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另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继大清偿原告遂溪信用联社贷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遂溪信用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营业执照》;2、《关于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3、《借款借据》;4、《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陈继大既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继大于2008年6月25日以购肥为由向遂溪信用联社岭北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年利率为9.914%,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湛银监复(2009)190号《关于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原告属于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2009年9月29日,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北信用社与原告合并,合并后原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北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北信用社与被告陈继大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北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属于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北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继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继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8000元按年利率9.914%计算,从2009年6月25日起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给予农村信用社的利率政策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陈继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兰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