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任坦军与张玘旺、师便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玘旺,师便恩,张明,任坦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玘旺。上诉人(原审被告):师便恩。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同所,武安市上团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坦军。委托代理人郝海昌,武安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玘旺、师便恩、张明因与任坦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玘旺与师便恩系夫妻关系,张明系张玘旺夫妇儿子。2010年12月27日,被告张玘旺与邯郸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武安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张玘旺位于武安镇三小河村拆迁范围内的旧房屋调换成拟建的位于同安花园2号楼西单元10层1003室房和车库各一处,其中室房建筑面积117.13平方米。2010年12月28日,原告任坦军经武安镇三小河村干部介绍,与被告张玘旺达成买房协议,被告张玘旺与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我叫张玘旺,我自愿把同安花园2号楼西单元10层1003室房,房室建筑面积117.13平方米和一座车库以36万元卖与任坦军,任坦军把款一次性付清”,被告张玘旺在承诺协议上签名捺印。承诺协议形成当日,原告委托其女儿任晓菲将卖房款汇给被告张明,被告张明当日与原告出具了收款条,即“今收到任坦军买房款360000元整”。2013年6月份,本案争议房屋和车库建成通知交房时,被告提出异议,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手续,致原告所买房屋和车库不能使用,引发双方纠纷。原审认为,原告任坦军与被告张玘旺就被告旧房拆迁调换的房产(同安花园2号楼西单元10层1003室房和车库各一处)达成的买房协议,被告张玘旺与原告出具了书面卖房承诺,且该协议约定的房价款于协议签订当日已及时履行完毕,该买卖房屋协议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张玘旺2010年12月28日买房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张玘旺与邯郸市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书中武安市同安花园2号楼西单元10层1003室房产和车库各一处的置换财产权利归原告享有,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权利被侵犯,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审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3年6月本案争议房屋和车库建成通知交房时,原告发现被告对双方买卖房屋协议提出异议,直到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起诉之日,原告主张权利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争议财产,属被告张玘旺和师便恩夫妻存续期间所得合法财产,被告张玘旺签订的卖房协议侵犯了被告师便恩的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原审认为,被告师便恩虽未在本案被告张玘旺与原告出具的卖房协议上签字,但自双方达成卖房协议之日至被告师便恩提出该主张时间,期间明显超过法了律规定的行驶撤销权期间,不予支持。被告辩本案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受原告代理人胁迫、欺骗和误导中操作房屋买卖,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判决2010年12月28日所签协议无效,同安花园2号楼西单元10层1003室房产仍归被告张玘旺夫妻所有,该辩称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起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张玘旺于2010年12月28日与原告任坦军出具的《买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张玘旺与邯郸市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书中武安市同安花园2号楼西单元10层1003室房产和车库各一处的置换财产权归原告任坦军享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玘旺、师便恩、张明共同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玘旺、师便恩、张明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有:同安花园2号楼西单元10层1003室房的房产系上诉人张玘旺与师便恩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诉人师便恩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张玘旺与他人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张玘旺所签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本案所指的房屋买卖协议只有上诉人张玘旺单方签字,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针对该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张玘旺在与开发商的置换协议以及房屋买卖协议上均签了字,上诉人师便恩在签定合同一年的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合同有效,应当保障交易安全。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张玘旺在上诉人师便恩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他人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该房屋买卖协议上只有上诉人张玘旺单方签字,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经查,2010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任坦军与上诉人张玘旺达成买房协议,上诉人张玘旺与被上诉人出具书面承诺:“我叫张玘旺,我自愿把同安花园2号楼西单元10层1003室房,房室建筑面积117.13平方米和一座车库以36万元卖与任坦军,任坦军把款一次性付清”,上诉人张玘旺在承诺协议上签名捺印。承诺协议形成当日,被上诉人委托其女儿任晓菲将卖房款汇给上诉人张明,张明当日与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条。上诉人张玘旺与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卖房承诺,且该协议约定的房价款于协议签订当日已及时履行完毕,该买卖房屋协议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任坦军与上诉人张玘旺达成的买房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而且协议形成当日上诉人张玘旺与上诉人师便恩的儿子张明在收到房款后与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条,被上诉人任坦军以自认给付行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买房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玘旺、师便恩、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树审判员 白 燕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