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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7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俊明、杨丽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俊明,杨丽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659号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9号一栋3楼。法定代表人骆杨。委托代理人徐朗,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徐俊明,男,汉族,1958年11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莲花新区北三巷*号*栋*单元**号。被告杨丽蓉,女,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府兴街***号。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融资公司)诉被告徐俊明、杨丽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灵峰、郭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明、杨丽蓉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和裁判。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新安融资公司诉称,二被告为购买萨博汽车,于2010年12月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申请贷款,贷款总金额为33万元,原告就二被告前述贷款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3月起,二被告严重违约,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照银行的要求先后代二被告偿还银行250261.35元。根据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发生被告逾期3天以上的情形时,应按担保贷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二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000元。经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250261.35元;2、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徐俊明、杨丽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徐俊明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徐俊明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贷款33万元用于支付购买萨博汽车的购车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徐俊明与被告杨丽蓉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丽蓉在该合同尾页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新安融资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签订《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保证合同》,原告新安融资公司承诺为前述贷款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从2010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原告与被告徐俊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徐俊明应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俊明逾期还款3天以上的,应按担保贷款总额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杨丽蓉在该协议尾页乙方徐俊明配偶处签字捺印。后被告徐俊明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为二被告向银行代为偿还24299.70元,于2012年5月30日代偿31250.59元,于2012年8月30日代偿31478.67元,于2012年12月28日代偿41756.42元,于2013年3月29日代偿30587.90元,于2013年6月27日代偿30481.43元,于2013年9月29日代偿30440.15元,于2014年3月3日代偿29966.49元,以上原告共计为二被告向银行代偿250261.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中国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在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徐俊明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徐俊明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归还了按揭贷款250261.35元后,有权向被告徐俊明追偿代偿款并有权要求被告徐俊明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新安融资公司要求被告徐俊明归还代偿款250261.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徐俊明逾期还款3天以上的应按担保贷款总额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徐俊明多次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为其代偿了250261.35元,代偿数额较大代偿周期较长,被告徐俊明的逾期还款行为已违反了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徐俊明承担违约金6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贷款当时被告徐俊明、杨丽蓉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丽蓉在前述《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保证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签字捺印,说明被告杨丽蓉知晓徐俊明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并参与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其对合同、协议的内容清楚知悉,被告徐俊明的上述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丽蓉对被告徐俊明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俊明、杨丽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250261.35元;二、被告徐俊明、杨丽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6000元。如果被告徐俊明、杨丽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6044元(该款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交),由被告徐俊明、杨丽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洁人民陪审员  朱灵峰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