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薛杰梅与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杰梅,怀远县公安局,薛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3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杰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马飞,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新河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杨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波,怀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芝平。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杰梅因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杰梅的委托代理人马飞、胡志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杨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芝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5年3月26日上午,第三人鄢旭与原告薛杰梅夫妇因装修费用结算未能谈妥。下午五时许,鄢旭与薛芝平等人到位于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颐景花园小区的蒙娜丽莎陶瓷店,鄢旭与马飞进行费用的结算,在店门口鄢旭与马飞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第三人薛芝平用铁锨殴打了正处于孕期的原告薛杰梅,将原告薛杰梅的头部打伤。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怀公(新)行罚决字(2015)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薛芝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受理该治安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第三人薛芝平在鄢旭与马飞发生争执时用铁锨殴打原告薛杰梅的事实清楚,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新)行罚决字(2015)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薛杰梅要求撤销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新)行罚决字(2015)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杰梅的诉讼请求。薛杰梅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上诉人及其他询问笔录证明是鄢旭让张友成带人到上诉人家寻衅滋事,其中鄢旭和薛芝平结伙实施殴打上诉人及其家人。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没有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处罚决定之前告知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且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受害人陈述申辩的权利。2、上诉人薛杰梅在怀孕期间被打伤,对婴儿的发育极其不利,况且薛芝平还持械殴打上诉人头部,这种伤害可能构成轻伤,在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5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系行政处罚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为了规避法律,人为的将该案分成两个案件,作出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从而否认鄢旭和薛芝平结伙殴打上诉人及其家人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错误。本案中,薛芝平和鄢旭不仅有结伙殴打上诉人薛杰梅及其丈夫马飞的事实,还有到上诉人家寻衅滋事的行为。在薛芝平和鄢旭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只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作出行政处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怀远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原审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新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派人赶到现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新城派出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资料等证据,作出怀公(新)行罚决字(2015)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薛芝平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有寻衅滋事、结伙殴打他人的问题。从本案证据看,双方均有多人在事发现场,因鄢旭与上诉人丈夫马飞在结算货款过程中发生争吵,当鄢旭殴打马飞被在场人员拉住时,第三人用铁锨将上诉人的头部打伤,以上事实均不符合寻衅滋事、结伙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认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第三人,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系对法律适用理解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规定对殴打他人的行为,必须对伤情进行鉴定后才能作出处罚的前置程序要求,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已向被上诉人提出伤情鉴定的申请及对伤害程度存在争议的证据,被诉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定程序。3、被上诉人针对本案两个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杰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匡 伟代理审判员 梅 莹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