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执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乃文与泸州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胡海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乃文,泸州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胡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字第203号原告张乃文,男,1978年7月29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泸州市江阳区轻工业园区荆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海林。被告胡海林,男,1969年10月23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执行张乃文申请执行泸州鹰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胡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40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我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华安审 判 员 邹 胜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宣沁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