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8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胡俊楠),男,汉族,1988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6月16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汽车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征得被告人高某某同意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戈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皖K××××ד道奇”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界首市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宝兰路口西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后于次日17时许到界首市公安局投案。后经界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伤情为重伤一级。2015年6月26日,界首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负次要责任。同年11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9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经界首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高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界首市人民医院120急救出车命令单、120急救中心办公管理系统查询、接警记录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情况、社区评估意见书,证人郭某、秦某、杨某、李某甲、陈某、梁某、李某乙、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高某某可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