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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松涛馆空手道培训有限公司与荣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松涛馆空手道培训有限公司,荣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420号原告东莞市松涛馆空手道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下手村12号财津科技产业园B座三层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4723763P。法定代表人雷杰。被告荣娟,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东莞市松涛馆空手道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涛馆”)诉被告荣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下位于东莞市南城区景湖湾畔1区125号商铺二楼的租赁合同,租期三年,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交了2个月的租金9000元和1个月的管理费650元,共9650元作为押金。期间原告按时交租金给被告,直至2015年10月底,被告突然告知(口头)原告,被告已经与物业(第三方)协商退租,并于2015年11月初正式结业退租。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无任何正式书面通知,将此事告知原告。原告追讨被告关于押金及租赁问题,被告不予理会,拒听电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押金9650元,并按合同赔偿原告三个月的租金14850元,总共2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坐落在东莞市南城区滨河路28号景湖湾畔1区商铺125号,房产证号04××74,建筑面积263.74平方米,产权人是东莞市晋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达公司)。原告主张晋达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出具授权书,授权东莞德泓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泓公司)管理其名下的东莞市南城区滨河路28号景湖湾畔商铺2#、3#102-119号、1区商铺113号-116号、1区商铺121号-125号、1区商铺127号、1区商铺128号共29间商铺的租赁与管理事宜,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并提交授权书复印件佐证。2014年8月25日,德泓公司与本案被告荣娟签订编号为2014082501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坐落于东莞市南城区滨河路28号景湖湾畔一区125号商铺(以下简称:房屋),建筑面积263.74平方米;荣娟承租房屋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未经德泓公司书面同意荣娟不得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租给他人,如需转租,需向德泓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德泓公司书面同意后办理原合同转名,但需向德泓公司缴纳合同转名服务费800元/份。原告主张被告将从德泓公司处承租的两层案涉铺位的第二层转租给原告。2014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东莞市南城区滨河路28号景湖湾畔一区125号商铺,面积130平方米,具体区域为该商铺一楼通向二楼通道、一楼和二楼夹层以及二楼全层;租约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4500元整,另收每月5元/平方管理费以及每月60元水电公摊费用;其他杂费(但不包括日常产生的水、电),全部由被告承担并负责处理支付事项;签约当日,原告需向被告交纳2个月租金9000元加1个月管理费650元作为押金,合计9650元整;被告收取押金时,需要开付收据给原告,此押金在租期满后原告不续租时,需退回给原告;合同为三年租期,租金以每年月租金的10%递增,即2015年租期月租金为4950元,2016年租期月租金为5445元,2017年租期月租金为5989元;如因房屋产权人或管理处政策调整,被告需提前三个月告知原告(如遇房屋产权人或管理处临时紧急通知调整的特殊情况除外),如因被告未能及时通知原告,给原告造成不必要损失的,被告应承担相应损失;租赁期内,被告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否则除了给予原告足够时间寻找新的营业场所外,还要赔偿等同于三个月租金给原告。原告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显示:企业名称或经营者姓名为原告;住所地址为南城景湖湾畔一期125号铺之二;产权证明处显示该住所属经营性/住宅用途,加盖了“东莞市南城区新基社区居委会”的印章和签有“罗淦林”;责任承诺的产权人签字或盖章处盖有“东莞市晋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和签有“罗淦林”;投资人签字或盖章处盖有“东莞市松涛馆空手道培训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主张于2014年9月25日向德泓公司交付了10000元,并提交德泓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内容为:兹收到雷杰交来景湖湾畔一期125号铺之二的租赁保证金10000元;如公司迁出或关闭时,必须在45天内注销所有工商税务证件并提供注销凭据,收到凭据后归还押金,另如因一楼荣娟关闭停业,二楼雷杰再跟德泓公司协商租赁事宜;并加盖了“东莞德泓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佐证。原告主张其依约把租金交给被告,但于2015年11月左右,原告分别收到德泓公司和被告的口头通知,称德泓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案涉物业的租赁合同已经提前解除。原告称被告要求原告自行与德泓公司交涉案涉物业的租赁问题,被告已经撤场了,但是没有明确要跟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主张因被告称不管案涉物业的租赁事宜,故原告将2015年11月和12月的租金直接交给德泓公司。原告主张于2015年12月底搬离了案涉物业,德泓公司将租赁保证金10000元退回给原告并收回了收据的原件,并提交原告的营业执照佐证。注册号为441900000632371的原告营业执照,住所为东莞市南城区新基滨河路28号景湖湾畔一区125号铺之二,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94723763P的原告营业执照,住所为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下手村12号财津科技产业园B座三层316号,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约)、租赁合同(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住所产权证明、德泓公司出具的押金收据、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2014082501号合同约定,被告经德泓公司书面同意可以转租案涉房屋。结合原告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以及德泓公司出具的押金收据可知,晋达公司、德泓公司对原告从被告处承租案涉物业是知晓并同意的。涉案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9650元押金。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付了9650元的押金,但是被告没有出具押金收据,现被告于2015年11月口头告知原告其已与德泓公司协商退租,并于2015年11月初正式结业退租,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2月底原告搬离案涉物业时实际解除了,故被告应当退回押金。虽然原告没有提交押金收据等证据以证明被告收取押金的情况,但是双方已签订了合同并履行一段较长的时间,根据一般的生活、交易习惯,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之始是承租人先行向出租人交付押金,且被告在收取本案的诉讼材料后,并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任何反驳意见,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交付9650元押金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2014年10月8日营业执照显示的住所是案涉物业,但2016年1月22日营业执照显示的住所已变更。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2月底搬离案涉物业,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押金9650元,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三个月租金。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1月口头通知德泓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案涉物业的租赁合同已经提前解除,要求原告自行与德泓公司交涉案涉物业的租赁问题,故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三个月租金14850元。原告确认被告没有明确要跟原告解除案涉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借故或提前解除案涉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三个月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荣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松涛馆空手道培训有限公司退还押金965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松涛馆空手道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8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