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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江勇与吴文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勇,吴文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105号原告江勇,男,1989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被告吴文根,男,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原告江勇与被告吴文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仕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勇诉称:我为被告做钢棚工程,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800元,2015年2月被告给付3000元,还差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工程款人民币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文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江勇为被告吴文根养鸡场定做钢制棚架。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5月31日,被告吴文根向原告江勇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江勇人民币柒仟捌佰元正。之后,经原告催问,2015年2月被告支付了3000元。为此被告吴文根尚欠原告江勇工程款人民币4800。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被告制作鸡舍棚架并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约定完成了定作义务,被告应当根据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未支付报酬,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仕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