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温美珍与宋军、宋九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美珍,宋军,宋九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758号原告温美珍,女,汉族,1948年11月19日生,住扬中市。委托代理人丁忠,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军,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生,住扬中市。被告宋九琴,女,汉族,1978年2月15日生,住扬中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军,扬中市西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美珍与被告宋军、宋九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美珍的委托代理人丁忠和被告宋军、宋九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美珍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宋军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38省道行驶至48KM+400M路段时,遇有情况,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温美珍驾驶的沿238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温美珍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美珍不负事故责任。因宋军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九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5760元、护理费720000元、残疾赔偿金352771.77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820元,合计1157673.77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宋军、宋九琴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的损失,鉴于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宋军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38省道行驶至48KM+400M路段时,遇有情况,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温美珍驾驶的沿238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温美珍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美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温美珍受伤当日先后入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8月17日就其已经产生的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8日,本院经(2015)扬民初字559号案件调解由被告宋军、宋九琴向原告温美珍赔偿医疗费68917元并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9042.55元。嗣后,原告温美珍继续在扬中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1184.44元。2015年12月21日,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温美珍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016年1月27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温美珍因车祸致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叶脑挫裂伤,珠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外伤所致右侧偏瘫(右侧上下肢肌力4级),已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质神经症样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颅骨缺损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肠系膜挫伤行肠系膜血管结扎止血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从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建议长期护理,营养期180天。为此鉴定产生鉴定费4819.6元。另查明,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九琴。2015年10月20日,本院(2015)扬刑初字第294号案件判决被告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温美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收费收据、鉴定报告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温美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温美珍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用11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天×78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误工费17880元(根据原告举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参照江苏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标准酌定为60元/天×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298天)、护理费14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其年龄和健康状况暂计算五年×80元/天)、残疾赔偿金352771.77元(根据鉴定部门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并结合原告年龄,其可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13年×70%+37173元×13年×10%×10%×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523996.21元。鉴定费4819.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驾驶员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机动车驾驶员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不予支持。被告宋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被判处刑罚,故原告的上述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宋军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根据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温美珍的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宋军进行赔偿。被告宋九琴作为该车的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相应保险,存在过错,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宋军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军与被告宋九琴已经在(2015)扬民初字559号案件中对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进行了赔偿,故就原告温美珍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宋军、宋九琴首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向原告连带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宋军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军应当向原告温美珍支付赔偿款523996.21元;二、被告宋九琴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宋军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鉴定费4819.6元,合计7769.6元由被告宋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垫付,由被告宋军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印莹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