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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7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7民初248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楚宝成,陕西兴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任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华生,略阳县横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志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在略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任隽雨。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结婚草率,感情基础差,在婚后相处过程中,夫妻双方性格极为不和,被告性情非常暴烈,经常酗酒后殴打原告,原告经常被打的遍体鳞伤,2015年12月15日,原告被打伤后,经略阳县天津中医院诊断:左侧第11肋骨骨折。经双方亲友多次调解,双方关系仍无任何缓和,原告身为女性,身体弱小,多次受到人身伤害,整天都在担惊受怕的过日子,根本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尤为严重的是,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在夫妻关系中,有重大过错,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决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付房贷40000元、住房公积金50000元,合计90000(房屋归被告)。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和合法夫妻);2、略阳县天津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票据(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3、请假条(证明原告受伤后休假十天);4、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商谈离婚事议);5、被告的保证书(证明被告有重大过错);6、原告父母的证明(证明愿意帮助带小孩)。被告任某辩称:原告与答辩人婚姻关系虽然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况且责任也不全在答辩人一人身上。2015年12月15日答辩人打原告属实,是因为答辩人给原告过生日,但原告却迷恋赌博,置为其祝贺生日的20多个朋友于不顾,跑去打牌,直到深夜才回家,答辩人一时气愤,酒后伤人。答辩人也积极为其治伤并道歉。答辩人身为乡镇干部,下班无准确时间,也不可能天天回家。夫妻间虽然出现诸多问题,答辩人还是珍惜这段感情,答辩人认为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都改正错误,过一个和睦的家庭生活还是有望的,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任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二份陕西省妇幼保健院精液分析报告单(证明其生育能力受限)。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2月3日双方自愿在略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4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任隽雨。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为给原告过生日请朋友吃饭,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回家,被告继续与朋友喝酒,晚上回家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与撕打,致使原告左侧第11肋骨骨折。事后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并给予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2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有子女,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爱,真心相待,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对原告离婚之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