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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小会与蔡顺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会,蔡顺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22民初477号原告王小会,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殷建晖,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蔡顺超,男,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会诉被告蔡顺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徐翊翀人民陪审员  石文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顺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