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小会与蔡顺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会,蔡顺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22民初477号原告王小会,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殷建晖,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蔡顺超,男,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会诉被告蔡顺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徐翊翀人民陪审员 石文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顺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