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冯某某,女,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任二涛,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振坤),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任二涛、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年××月领取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及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一年之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刘某甲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患有××,不适合抚养女儿,且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家庭负担很重,为了婚生女刘某乙的健康成长,要求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领取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本离婚诉讼。另查明:婚生女刘某乙跟随原告冯某某生活。被告刘某甲属于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幸福、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刘某乙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由谁承担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刘某乙,现女儿刘某乙未满两周岁,尚处于哺乳期内,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因被告属于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25%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为2354.03元,直至女儿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同时被告辩称原告患有××,不适合抚养女儿,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为此证据不力,对其该项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一次性支付婚生女刘某乙抚养费434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平良人民陪审员 刘存款人民陪审员 杨五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