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谭珲与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珲,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485号原告谭珲。被告郑军。原告谭珲诉被告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珲、被告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8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口头约定年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甚至连原告电话也不接,无赖原告只有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军辩称:因为欠信用卡卡债,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其代为偿还所欠信用卡大约2.8万元,后经过结算,还欠原告1.6万元,借条由被告出具,欠钱也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军因欠信用卡债务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为1.6万元,2015年8月8日被告书面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谭珲人民币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借款人,郑军。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中,被告郑军向原告谭珲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认可欠原告1.6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谭珲借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