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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与蓝长生、邬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蓝长生,邬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2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余西街建设路15号,组织机构码:16040453-0。负责人姚金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俊龙,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蓝长生。被告邬开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诉被告蓝长生、邬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尧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长生、邬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蓝长生以住房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我行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并签订了《赣州分行大余支行2013-221号》。同日,我行依约向蓝长生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8.515%,借款期限为10年,到期日为2023年12月12日。上述贷款用蓝长生位于大余县××镇新世纪工业城益丰楼2-604#的个人住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有效抵押登记(房产证号为:赣房权证余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余字第××号)。截至2016年2月28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息共计180367.93元,其中本息违约5期(累计逾期7期),违约贷款本金6009.53元、违约贷款利息5072.74元。根据《赣州分行大余支行2013-221号》第14.1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赣州分行大余支行2013-221号》合法有效,依法判令被告蓝长生、邬开英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75295.19元、利息5072.74元(截至2016年2月28日),以及2016年2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归还时为止的利息;2、依法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蓝长生、邬开英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蓝长生、邬开英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被告蓝长生、邬开英曾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蓝长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蓝长生、邬开英用其夫妻共有房产为蓝长生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赣州金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致委托方函、《中国工商银行抵押核实书》各一份,证明本笔贷款抵押物的情况。4、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5、邬开英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邬开英愿意为蓝长生的借款共同还款的事实。6、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证明被告还息的时间和金额。7、催款回执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蓝长生、邬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蓝长生与邬开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蓝长生以住宅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邬开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若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双方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提供大余县××镇新世纪工业城益丰楼2-604#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相关费用。同日,原、被告就大余县××镇新世纪工业城益丰楼2-604#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余201316**)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房他证余字第××号),设定的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蓝长生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被告蓝长生在该凭证上签名确认,该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4704.81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已累计逾期还款7次,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75295.19元及利息5072.74元。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催还未果,导致成诉。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长生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同时诉请被告蓝长生、邬开英二人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蓝长生与邬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邬开英已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其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已知悉并签字认可,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邬开英作为被告蓝长生的配偶及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本案借款应与被告蓝长生共同承担还款及抵押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向被告蓝长生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虽然本案的借款未到期,但借款后被告已累计逾期还款7次,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借款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故原告主张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75295.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因双方合同就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利息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蓝长生、邬开英以夫妻共有的位于大余县××镇新世纪工业城益丰楼2-604#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但本案设定的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故原告就该抵押物在人民币2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蓝长生、邬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与被告蓝长生、邬开英于2013年12日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蓝长生、邬开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5295.19元及尚欠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为止),利随本清;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对被告蓝长生、邬开英位于大余县南安镇新世纪工业城益丰楼2-604#(房产证号为:余201316**)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数额范围为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9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54元,由被告蓝长生、邬开英承担。退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尧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海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