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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恢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恒盛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俞先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恒盛包装有限公司,俞先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恢7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恒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88975-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杨柳湖社区。法定代表人曹国强,恒盛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俞先林,男,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恒盛公司与被执行人俞先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8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1、俞先林返还恒盛公司借款1361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361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2、如俞先林未按上述任一期限履行,则需加付违约金10000元,另恒盛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未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1516元,由俞先林负担。因俞先林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恒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车辆、房产等部门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8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严后信执 行 员  居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