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霞与被告陈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霞,陈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06号原告李艳霞。委托代理人罗霄山,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树辉。原告李艳霞与被告陈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欢担任记录。原告李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霄山、被告陈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此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树辉辩称:1、借款时双方约定,有钱时还款,现在没有还款能力。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0元,并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李艳霞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陈树辉。2013年8月19日。”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但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陈树辉借款后,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双方发生的借款事实在双方间建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合计1000000元,履行了作为贷款人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催促后的合理期间内还款,被告未在原告催促后的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借款时双方约定,有钱时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能认定。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表明,被告承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因此,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已经偿还原告的款项为本金,而原告认为是支付利息,鉴于双方未对本金、利息的支付次序作出约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树辉偿还原告李艳霞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440元,由被告陈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建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