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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沙河市高店铁矿与杨磊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河市高店铁矿,杨磊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河市高店铁矿,住所地沙河市高店村东。法定代表人王换永,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XX,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磊杰。委托代理人杨印增。上诉人沙河市高店铁矿因与杨磊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杨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印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杨磊杰于2014年4月到原告沙河市高店铁矿工作,在井下推罐、架梁、出货等,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2014年6月16日12时左右,被告杨磊杰在井下工作时左足受伤,在沙河阳光医院、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116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被告杨磊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被告杨磊杰伤残情况为外伤致左足砸伤,足背皮肤坏死,背侧软组织疤痕,足弓消失,左足1-5跖骨粉碎开放性骨折,1-5趾功能丧失,鉴定结论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原告沙河市高店铁矿已支付被告杨磊杰工伤保险待遇375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被告杨磊杰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沙劳人裁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护理费15467元,共计78293元。扣除已支付的37500元,实际应再支付40793元;3、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食宿费、辅助器具费等报领手续,具体项目和数额以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如因被申请人原因未能支付给申请人,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沙河市高店铁矿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我院。原审认为,被告杨磊杰系原告沙河市高店铁矿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捌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理应享受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原告沙河市高店铁矿主张被告杨磊杰月工资为3000元,但被告杨磊杰对此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沙河市高店铁矿也未能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磊杰主张月工资5600元,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综合同时期同岗位工资额及其他因素,认定以4000元为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较为适宜。原告沙河市高店铁矿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354.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沙河市高店铁矿与被告杨磊杰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沙河市高店铁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杨磊杰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护理费15467元,共计78293元。扣除已支付的37500元,实际应再支付40793元。三、原告沙河市高店铁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被告杨磊杰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赔偿。四、驳回原告沙河市高店铁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沙河市高店铁矿负担。上诉人沙河市高店铁矿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要理由是,原审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过高。被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原审按400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杨磊杰辩称,答辩人的工资应按实际工资核算。答辩人每月实际工资为5600元。护理费也应按此计算或依照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核算。一审时提交过护理人的工资表。根据劳动节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保存发放工资书面记录两年以上,应由用人单位举证。但上诉人未提供,应推定其主张不成立。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2015年9月1日的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拟证明被上诉人月工资为3000元。被上诉人称对该表没有意见,但我实际领取工资第一个月5600元,上诉人应出示我的工资单以证明其说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就说有,但是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提交,对方现在提交,我要求给予我滞纳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且由上诉人持有,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应当提交而未提交,且二审中提交没有合理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负有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义务,而在诉讼中未予提交此证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综合同时期同岗位工资待遇及其他因素,以每月4000元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获得的相应待遇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沙河市高店铁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振防审判员  郑延铎审判员  葛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