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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邱永才与傅惠芬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才,傅惠芬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861号原告:邱永才。被告:傅惠芬。原告邱永才为与被告傅惠芬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88000元、社保款71600元,合计259600元。本院先行调解无效后立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邱永才因年老无子女,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曾短期雇请被告傅惠芬照顾日常生活,因被告喜欢赌博,原告对此产生看法后被告不辞而别。2014年2月13日,双方签订《保姆协议书》,原告再次雇请被告做保姆,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应将原告当作自己亲人一样照顾。在照顾期间,原告用自己的房屋拆迁款先后在2014年3月为被告支付了社保款71600元,4月又支付被告购买案外人乐建华在大碶街道嘉溪村的购房款188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以“干女儿”的身份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表示“不能再像以前那样去赌博,否则阿伯对我会失去信心”,“我一定不辜负他对我的看重。在今后的生活中,我一定好好待他,像照顾自己父亲一样照顾他关爱他,不管他今后身体如何,我一定要承到一个女儿的责任,陪伴他走完人生路。我决无怨无悔,从爱心出发,不管发生什么困难我都能一个人承担去,一切请邱永才阿伯放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因再次赌博被原告发现,又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表示决心改正,一心一意在家照顾原告,如再赌所有东西归还原告。此后不久双方起争执后,被告在2014年11月离开,至2015年2月被告又回来照顾一段时间后,于2015年3月15日离开,停止照顾原告至今。自2015年6月被告开始为案外人胡某做保姆。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要求解决款项返还问题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姆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和保证书及出资情况说明、银行取款记录、被告与乐建华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胡某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原告诉请返还的款项,因双方对款项的性质未作出书面约定,根据原告“如果被告照顾原告到终老,房子和钱都归被告”的相关陈述,结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照顾原告到终老的承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附义务赠与合同特征,双方之间成立附义务赠与合同,该合同所附义务即被告应照顾原告到终老,在被告不履行该所附义务后,原告可以撤销赠与,被告受赠款项应予返还,故原告本案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在照顾过程中被原告打骂、且双方存在男女关系等为由拒绝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惠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邱永才款项25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2597元,由被告傅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绪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诗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