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杨显学、陈德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陈德六,杨显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8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组织机构代码90313202-0。负责人陈光越,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兴华,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295521。委托代理人陈恺迪,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0453887。被告陈德六,男,汉族,1969年4月11日生。被告杨显学,女,汉族,1974年9月18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陈德六、杨显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倩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兴华,被告陈德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显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被告陈德六因购买汽车,于2015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通过贷记卡透支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3650元,分36期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金额。原告后按约将借款划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杨显学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自愿与被告陈德六共同偿还债务。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累计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1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209608.29元、利息1399.53元、滞纳金1756.45元、手续费2302.92元。原告宣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9608.29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6年1月25日尚欠利息1399.53元,之后的利息以209608.2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以利息1399.5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截止2016年1月25日尚欠滞纳金1756.45元,2016年1月26日起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3.二被告支付分期手续费(截止2016年1月25日的手续费为2302.92元,之后以每月656.94元的标准计算,最多计算至2018年6月,不超过29期);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德六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偿还欠款,但被告对欠款金额不清楚,请求法院审查具体的欠款金额,并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杨显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陈德六(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义务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银行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215000元,手续费费率为11%,手续费金额23650元,分期期数36期。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贷款人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的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视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杨显学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与被告陈德六共同偿还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按约将215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分期款项,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9608.29元、利息1399.53元、滞纳金1756.45元、手续费2302.92元。原告宣布全部分期资金到期,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义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交易明细表、划款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显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德六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德六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手续费。因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逾期还款情形,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分期手续费并收取滞纳金、利息等相关费用,故原告现请求被告陈德六偿还借款本金209608.29元、截止2016年1月25日的滞纳金1756.45元、手续费2302.92元以及之后的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26日之后的滞纳金请求,因原告未说明计算基数,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以尚欠本金209608.2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并以尚欠利息1399.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显学自愿作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当与被告陈德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六、杨显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209608.29元及手续费(截止2016年1月25日的手续费为2302.92元,之后的手续费从2016年2月起,以每月656.94元的标准计算,最多计算至2018年6月,不超过29期);二、被告陈德六、杨显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6年1月25日的滞纳金1756.45元;三、被告陈德六、杨显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利息及复利(截止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为1399.53元;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09608.2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1399.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陈德六、杨显学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二被告连同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倩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