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5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张伟华、翁维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张伟华,翁维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5475号原告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古城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杨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金,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伟华。被告翁维琴。原告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张伟华、翁维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娟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