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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执5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东轻高新焊丝有限公司、上虞市东轻特种铝材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5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负责人蒋增浩,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勇、胡红菲(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浙江东轻高新焊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志荣。被执行人上虞市东轻特种铝材厂,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投资人郑志荣。被执行人上虞大东南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法定代表人钱水娟。被执行人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法定被代表人劳小农。被执行人郑志荣。被执行人陈小平。被执行人郑越。被执行人浙江瑞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市。法定代表人吴伟大。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东轻高新焊丝有限公司、上虞市东轻特种铝材厂、上虞大东南照明有限公司、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郑志荣、陈小平、郑越、浙江瑞通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依据已生效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1019149.25元、执行费人民币98419元,合计人民币31117568.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被执行人上虞市东轻特种铝材厂名下有车牌号为浙D汽车,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外,其余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6)浙0104执56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