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孙代贵与李来勇、侯宪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代贵,李来勇,侯宪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919号原告:孙代贵,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来勇,男,汉族,农民。被告:侯宪刚,男,汉族,农民。原告孙代贵诉被告李来勇、侯宪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告侯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来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代贵诉称:我在阳谷县经营钢材生意,被告李来勇在我处多次购买钢材。2014年5月12日,被告李来勇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侯宪刚提供担保。2016年2月7日,被告李来勇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我多次向被告李来勇及担保人侯宪刚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来勇偿还货款90988元及利息,被告侯宪刚对该货款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侯宪刚辩称:我是孙代贵和李来勇的见证人,做了担保。我不欠钱,我不承担。被告李来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代贵在阳谷县经营钢材生意。2014年,被告李来勇因在阳谷县李台镇魏老楼村建设厂房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对部分钢材进行了赊欠。2016年2月7日,被告李来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孙代贵钢材款现金40988元,合计:肆万零玖佰捌拾捌元正,2016年2月7日,李来勇。”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2016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来勇偿还货款90988元及利息,被告侯宪刚对该货款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代贵申请撤回对李来勇签名的80000元欠据及被告侯宪刚的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1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来勇欠原告孙代贵钢材款40988元,有被告李来勇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付欠当。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李来勇偿还钢材款40988元,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主张利息,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孙代贵申请撤回对李来勇签名的80000元欠据及被告侯宪刚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来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代贵钢材款40988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出具欠条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承担1595元,被告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之清人民陪审员 吴修桥人民陪审员 王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