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868号原告张某1,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徐显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张某3,男,194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2之父)。被告李某1,女,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2之母)。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张某3、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显印、被告张某2、张某3、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证人韩某、周某、李某2、余某出庭作证。经被告申请,证人杜某、张某4、沈某、张某5、张某6、张某7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2于××××年相识并结婚,婚后原告与上述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营一家小超市,经营收入补贴家用,并四处借钱建楼房一栋,原告付出精力和财力较多。后原告与被告张某3、李某1分家另过。三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将超市内大部分商品低价处理。被告张某2于2015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因三被告恶意转移共有财产,具有较大过错,原告应多分家庭财产,被告应少分。现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50000元归其所有;原告承包的1.8亩责任田由原告耕种收益。被告张某2、张某3、李某1辩称,原、被告家庭财产没有那么多,原告将经营的超市财产转移走,私自将超市的外欠账20000多元收回占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婚后与被告张某3、李某1共同生活,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2离婚,因财产涉及被告张某3、李某1,对婚后家庭财产未作处理。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家庭财产如下:楼房八间,厨房两间,现价值220000元。原、被告家庭其它财产:“夏新”电视机一部(购价900元)、撒化肥机一部(购价200元)、电动车一辆(购价2600元)、组装电脑一部(购价2200元)、“四季沐歌”太阳能一部(购价2900元)、机动三轮车一辆(二手车购价1000元)、自动洗衣机一部(购价1500元)、“海尔”空调一部(购价2400元)、小电机一部(购价200元)、打肉机一部(购价220元)、家具及床一套(购价4100元)、麻将机三个(购价分别为1050元、1800元、2000元)、货架一套(购价1750元)、铁床一张(购价260元)、冰箱两台(购价分别为1200元、1050元)、赠送的冰柜一个(当时市场价约1000元)、脱花生机一部(购价1300元)、煤气灶一个(购价200元)、奶茶机一部(购价约500元)。以上财产购价约30330元。原告要求对上述财产按七、八折折价,被告认为只能按5折计算。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价值评估,根据上述财产的使用情况,本院酌定按六折计算,上述财产折款为18198元。原、被告经营超市送水桶押金850元,桌子和柜子押金2000元。2015年春原、被告预交三年的网线计款1360元,下余两年的费用计款906.67元。原告与被告张某2发生矛盾外出后,被告将超市的部分商品处理,处理价款1500元,剩余商品计款830元,被告收外欠账855元。上述超市三项款项合计3185元,加上房屋价值220000元、家庭财产折价款18198元,押金、网线费用3756.67元,合计245139.67元。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建房、经营超市等原因所负债务如下:欠原告张某1哥张金峰70000元、欠张清华4100元、欠尹纪念3649元、欠尹计划2000元、欠韩亚非22119元、欠吴新望7000元、欠韩会斌100元、欠韩建斌800元、欠吴永跃590元、欠周顺1000元、欠李小永260元。以上债务合计111618元。原、被告在张岗村三组承包六人的责任田,每人1.7亩,六人合计承包10.2亩,责任田分为一、二、三等地,其中二等地位于庙西,东西走向,共计4.32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的家庭财产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劳动创造,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均享有相应的份额。原告请求分割上述财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分割,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所建的房屋折款2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家庭其它财产,本院综合分析,上述财产主要用于超市经营或家庭使用,原告不便带走,不宜分割使用,可折价归被告所有,被告相应折合价款给原告。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未对上述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原告主张按七、八折折款,被告称由于上述财产使用年限较长,只能按五折计款。综合上述财产的使用年限等因素,本院酌定按六折计款,上述财产合计折价款18198元,加上原、被告的房屋、超市商品、出售及收回的价款、押金、网线费用余额等合计款245139.67元。原告主张超过上述数额部分财产,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不出其它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部分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负家庭债务111618元,应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原、被告的家庭财产计款245139.67元,减去家庭债务111618元,下余133521.67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可分得四分之一计款33380.42元。具体财产分割及债务负担方式,原、被告的家庭财产实物部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债务部分,欠原告哥张金峰的70000元债务由原告偿还,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的财产折价款,加上原告可分得的财产价款33380.42元,三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款合计103380.42元。其余欠张清华、尹纪念、尹计划、韩亚非、吴新望、韩会斌、韩建斌、吴永跃、周顺、李小永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被告主张的其它债务,对方不认可,该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解决。原告作为家庭成员承包了1.7亩责任田,有权继续耕种,根据原、被告承包责任田各块的质量优劣,从二等的庙西地中量出1.7亩由原告耕种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家庭财产:楼房八间、厨房两间、“夏新”电视机一部、撒化肥机一部、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部、“四季沐歌”太阳能一部、机动三轮车一辆、自动洗衣机一部、“海尔”空调一部、小电机一部、打肉机一部、家具及床一套、麻将机三个、货架一套、铁床一张、冰箱两台、冰柜一个、脱花生机一部、煤气灶一个、奶茶机一部、超市商品、押金、下余网线费等财产归三被告张某2、张某3、李某1所有。三被告张某2、张某3、李某1支付原告张某1财产折价款103380.42元。上述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原、被告的家庭债务,欠张金峰的70000元由原告张某1负责偿还;其余债务:欠张清华4100元、欠尹纪念3649元、欠尹计划2000元、欠韩亚非22119元、欠吴新望7000元、欠韩会斌100元、欠韩建斌800元、欠吴永跃590元、欠周顺1000元、欠李小永260元,由三被告张某2、张某3、李某1负责偿还。原、被告承包的位于张岗村三组庙西地的责任田,从北边起量出1.7亩由原告耕种收益(包括2015年播种的小麦)。其余承包地由三被告耕种收益。驳回原告张某1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2570.33元,三被告负担72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保利审 判 员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