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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殷晓川、刘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殷晓川,刘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613号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路87号。法定代表人闫小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玥宏,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晓川。被告刘彬。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吉公司)与被告殷晓川、被告刘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晓川、被告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吉公司诉称,2013年8月被告殷晓川、被告刘彬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得奥迪牌汽车一辆,车牌照号冀F×××××,总价款380000元,首付款76000元,剩余款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红星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月还款额9400元。原告为其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违约责任、滞纳金等事项做了约定,并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保定市新市区法院管辖。被告殷晓川购车后,还款33316.8元便不再还款,因此原告依法、依约向银行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却一直推诿,直至今日尚未偿还。在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催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清偿垫付车款共计188984.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6400元(算至2015年9月26日);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晓川、被告刘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保吉公司与被告殷晓川签订《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殷晓川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原告保吉公司奥迪牌汽车一辆,车价款380000元,首付款76000元,其余车款304000元,由被告殷晓川从工行红星支行办理期限为36个月的借款给原告。被告殷晓川必须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期限时间偿还银行本息。如被告殷晓川违约,当银行向作为担保人的保吉公司索赔时,原告保吉公司向被告殷晓川追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保吉公司与被告殷晓川还签订《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殷晓川贷款购买汽车提供服务,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每月于10日前还款9400元。如被告殷晓川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如被告殷晓川逾期还款构成对原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殷晓川按构车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该违约行为不影响原告、被告双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保吉公司向被告殷晓川交付了车辆,被告殷晓川购车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6年9月23日尚有16期分期款被告殷晓川尚未归还,导致原告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为被告殷晓川垫付贷款17笔,金额合计188984.2元。被告殷晓川与被告刘彬系夫妻关系,购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保吉公司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号码006××××2127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殷晓川与原告保吉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同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殷晓川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汽车,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殷晓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被告殷晓川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殷晓川的欠款行为导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代被告殷晓川履行了偿还银行欠款的义务,共垫付还款188984.2元,由此取得向被告殷晓川追偿上述所垫付款项的权利。被告殷晓川应偿还原告保吉公司代为垫付的车款188984.2元。由于被告殷晓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殷晓川应支付购车总额的20%的违约金,即76000元。同时还应按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止,按原告代偿款项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共56400元。被告殷晓川与被告刘彬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欠款及违约金、滞纳金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殷晓川、被告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晓川、被告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垫车款188984.2元,并支付违约金76000元,滞纳金5640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止,按原告代偿款项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1元,由被告殷晓川、被告刘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明珠审 判 员  苑 辉人民陪审员  张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