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赵某乙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9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系个体司机,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红军,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海宏。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红军、赵海红、被害人邢某甲的代理人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9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超载的晋A×××××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家井凤凰山庄门前路段时,与高山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白色晋A×××××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导致16辆机动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16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被害人薛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所开车辆没有超载,事故发生原因是因为小车逆行导致,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所开车辆没有超载,事故发生原因为小车占用车道逆行导致,被告人赵某甲不应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9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超载且制动系统有安全隐患的晋A×××××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原市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家井凤凰山庄门前路段时,与高山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白色晋A×××××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导致16辆机动车相互碰撞,致被害人薛某甲一人死亡、被害人邢某甲、邢某乙二人轻伤一级、杨某乙、王改平二人轻伤二级,造成16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太原市交警支队迎泽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3、太原市公安局警令部指挥中心出具的出警情况,证实:电话号136××××7929、461×××3、657×××9、181××××0204分别向110、122报警。4、涉案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5、证人杨某甲(被害人薛某乙的儿媳)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9时许,和公公、婆婆、丈夫等人一起开车去凤凰山庄,停车后,步行前往凤凰山庄,这时,一辆大车逆行快速冲来,撞了小车,又把我们给撞了。6、证人赵某乙(被告人的哥哥)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9时许,乘坐赵某甲驾驶的东风牌货车由东向西沿307国道拐弯时,看到路两边停了许多车辆,然后我就提醒司机踩刹车,当车辆拐弯后,就与一辆黑色三菱车碰撞,将三菱车撞到路西,又与一辆白色起亚车碰撞,由于车重又是下坡,将白色起亚车向前推移了10几米,起亚车又和其他车辆发生刮蹭,因为当时路边停放了很多车,后面的具体碰撞我就不知道了,之后我就下车救人,并拨打了报警电话,我的手机号码是130××××0635。7、证人王某(车损车主)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9时许,我驾驶五菱客车路过凤凰山庄门楼附近时,一辆大货车从对面驶来,撞了我前面的小车,小车又把我的车撞了。8、证人邢某甲(被害人家属)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9时许,开车带家人去凤凰山庄,停车后,步行去凤凰山庄,这时,一辆大货车逆行撞了停放的小车,小车飞过来又撞了我们。9、证人王某(车损车主)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9时10分,路过凤凰山庄,当时该路段停放了很多车,只能通过一辆车,车的行驶速度都很慢,我前面有车去凤凰山庄右转,所以我们的车都在路上停的,这时,从北面开来一辆大车,直接撞向了路西侧停放的一辆车,然后大车司机一把方向打到了路东,又将我们的车碰撞。10、证人高某(车损车主)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9时10分许,在凤凰山庄门前按照保安指挥由南向北行驶到停车场停车,大约行驶了100米左右,一辆翻斗车由北向南快速与我车辆迎面发生碰撞,将我的车推后50米左右,期间又和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我女儿受伤。11、证人刘某(被告人母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在307国道凤凰山庄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车主是我本人,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平时由赵某甲、赵文智两人使用。12、证人张某甲(车损车主)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9时许,路过凤凰山庄路段时,由于前方路况拥堵,所以我就停车等待,这时,看见前方100左右一辆大货车迎面驶来,随后就听见连续的撞击声音,然后我前面的黑色汉兰达就向后撞了我的车,我的车也和后面的车发生了碰撞。13、证人王某(车损车主)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9时许,我们一行8人开车去凤凰山庄玩,根据保安人员的指挥将车停放在路边西侧,然后我们就向南走,刚走了几米,就听见碰撞声音,还没反映就被一辆飞来的汽车撞到,当时我右腿受伤。14、证人王某(车损车主)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9时许,在凤凰山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当时道路拥挤,路边两侧都有停放车辆,突然我看见前方一辆货车由北向南冲过来,并将我前方的车辆及我的车辆连环碰撞。15、证人王某(车损车主)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9时许,在凤凰山庄路段,一辆大货车连续撞了多辆车,我是其中一辆。16、证人张某乙(白灰厂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赵某甲他们早上7点左右在我厂子里拉走39顿的白灰。17、视听资料,证实:关于事发地被害人车主的原始行车记录仪拍摄影像资料。18、酒精、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毒品检测呈阴性反应。19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薛某甲符合车祸至其头胸腹部复合损伤而死亡。20、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A×××××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气压管路断裂,出现漏气现象,不符合相关规定。21、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车辆痕迹是晋A×××××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晋A×××××起亚牌客车前部碰撞后,推行晋A×××××客车造成其余车辆发生碰撞。22、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3、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邢某甲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杨某乙构成轻伤二级;邢某乙构成轻伤一级;王改平构成轻伤二级。24、寿阳县南庄乡西韩村如意白灰厂出具的过磅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赵某甲从该厂拉走白灰39吨。2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8月8日9时许,驾驶晋A×××××东风牌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凤凰山庄门前北侧路段时,因为我的车一直连续下坡导致刹车过热失灵,我就和往上走的一辆白色越野车发生了碰撞,我的车顶着越野车往下走,又将后面的车和路边的车撞了,然后我去帮忙救白色越野车上的人,我哥拨打了报警电话,他的电话号码是130××××0635,之后我在旁边也给家里人打了电话。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且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发生致一人死亡、四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车辆没有超载的意见,经查,有车辆行驶证荷载吨数及过磅单均可以证实,该车荷载总吨数为31吨,但实际荷载吨数为39吨,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认为是小车占用车道逆行导致事故发生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甲辩解自己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报警人电话中并没有被告人赵某甲所说的其哥哥赵文智的电话号码,且本人亦没有拨打过报警电话,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