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康春明与黄志雄执行异议纠纷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春明,黄志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1执异13号异议人康春明(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执行人黄志雄,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春明与被执行人黄志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康春明对本院裁定两案债务抵销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康春明称,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执行字第1329号执行裁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全面、偏袒被执行人黄志雄和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其理由:1、没有认定丰泽法院在执行(2011)丰执行字第84号案存在着严重超标的查封异议人两套房屋及扣押车辆的违法事实。2、法院在裁定两案债务抵销中只计算异议人应付给黄志雄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及代交的受理费,而对黄志雄应付给异议人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及代交的受理费没有计算,存在不公,且执行行为程序违法、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解除对房屋的查封,返还被扣押的车辆。本院查明:原告黄志雄与被告康春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并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被告康春明不服上诉,泉州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泉民终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丰泽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二、康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10支付原告黄志雄工程款75585.4元,并自2010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判决于2010年12月8日生效。因康春明未按时履行义务,黄志雄2011年1月2日向丰泽区法院申请执行。丰泽区法院于2011年4月1日查封康春明址在丰泽区时代华庭怡和居305室房产。2011年5月3日康春明向丰泽法院交纠纷款10000元。2013年8月2日曾旭阳代康春明向丰泽区法院交款3000元。2013年11月29日,丰泽区法院扣押康春明之妻所有的闽CBV2**号小轿车一辆。原告康春明与被告黄志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并作出(2011)惠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黄志雄不服上诉,泉州市中级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泉民终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发回惠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审理后并作出(2012)惠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被告黄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康春明因施工质量问题被扣工程款80325元。黄志雄不服上诉,泉州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泉民终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4年7月12日生效。因黄志雄未按时履行义务,康春明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黄志雄在丰泽区法院申请执行康春明的案件。2014年12月11日,黄志雄之父黄远明受黄志雄的委托,到本院要求将黄志雄在本院对康春明的债务与黄志雄在丰泽法院对康春明的债权进行抵销。本院即于2014年12月22日去函丰泽区法院商讨抵销事宜。丰泽区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函复:康春明不同意债务相互抵销。2015年5月15日,本院就两案债务相互抵销事宜向泉州市中级法院作出请求。泉州市中级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泉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将丰泽法院执行的泉州市中级法院(2010)泉民终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指定本院执行。丰泽区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将执行案件连同扣押的车辆移送本院。本院接案后曾多次通知康春明领车,但康春明拒领。2016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惠执行字第1329号执行裁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康春明与被执行人黄志雄在(2011)丰执行字第84号案件与(2014)惠执行字第1329号案件中互负债务,对于重合的部分80325元予以抵销。两案债务抵销的时间点为(2012)惠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申请执行人康春明对此提出异议。康春明在提出异议时一并提交了财产扣押清单,以此证明其车辆被丰泽法院扣押的事实。但未能提供其两处房产被丰泽区法院查封的证据。另,在异议审查中,经电话询问康春明是否为黄志雄代交受理费1820元的问题,康春明称预收诉讼费尚未转实收。以上相关事实,有本院(2014)惠执行字第1329号执行卷宗及丰泽区法院移送的(2011)丰执行字第84号执行卷宗材料为据。本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一、关于没有认定丰泽法院在执行(2011)丰执行字第84号案中存在着严重超标的查封异议人两套房屋及扣押车辆的违法事实的问题。因本院与丰泽区人民法院同为基层法院,本院无权审查丰泽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故异议人对该问题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本院在裁定两案债务抵销中只计算异议人应付给黄志雄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及代交的受理费,而对黄志雄应付给异议人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及代交的受理费没有计算和执行行为程序违法、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问题。1、关于本院在裁定两案债务抵销中只计算异议人应付给黄志雄的债务利息,而没有计算黄志雄应付给异议人的债务利息问题。在裁定债务抵销的两案中,黄志雄诉康春明拖欠工资款,(2010)泉民终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康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黄志雄工程款75585.4元,并自2010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而康春明诉黄志雄是赔偿损失,(2012)惠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被告黄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康春明因施工质量问题被扣工程款80325元。没有判决黄志雄应支付的利息。本院执行的依据是生效判决。因此异议人对本院在裁定中没有计算黄志雄应付给异议人的债务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问题。在未裁定两案债务抵销之前,双方当事人均存在着迟延履行债务的问题。因此,该时间节点应计算至裁定之日。而裁定只计算至(2012)惠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因此,本院在裁定中对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时间节点存在误差,应予纠正。3、关于计算代交的受理费问题。黄志雄在申请执行康春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有申请执行其为康春明代交的受理费1300元。而康春明在申请执行黄志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其为黄志雄代交的1820元受理费没有申请执行。且康春明称预收诉讼费尚未转实收,即无代黄志雄交纳案件受理费。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可持预收诉讼费发票到本院退回应退的预收诉讼费。4、关于本院执行行为程序违法、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被执行人黄志雄请求抵销债务,且两案的债务均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又均为货币。故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抵销两案中重合的部分的债务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的该部分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康春明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对于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部分应予驳回,对理由成立的部分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2014)惠执行字第1329号执行裁定为:申请执行人康春明与被执行人黄志雄在(2012)惠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中的标的80325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与(2010)泉民终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中的标的75585.4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代交的案件受理费中互负债务,对于重合的部分,自本裁定作出之日起予以抵销。不足抵销的部分,义务人仍应继续履行。二、驳回异议人康春明的其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琼林审判员 刘锦仁审判员 杨冬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