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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丰与何太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何太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李丰。委托代理人张志桥,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太明。委托代理人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丰与被告何太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宝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见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我驾驶轿车行驶时与被告发生了相撞事故,造成被告身体受伤。在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我为被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在双方对其要求的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时,被告却于2015年10月10日强行闯入我位于泗庄镇褚官营村的家中居住,造成我及家人不能正常生产生活。高碑店市公安局泗庄派出所虽多次要求其立即迁出我的房屋时,被告却无理取闹,一直在我家居住至2015年11月11日。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我及家人在保定市红苹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白沟京白路店租住房间生活31天,共花住宿费10416元。我的箱包加工生产停业,造成经济损失7000元,并给我造成了极大精神痛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住宿费10416元,经济损失7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4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后,造成我身体受伤。在我治疗出院后,原告却拖欠我医疗费用30000多元一直未付。我为了向其索要上述赔偿款,才在原告家中居住多日,但并未影响其正常生产生活。原告诉称的住宿费及经济损失等与事实不符,我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原告驾驶轿车行驶时与被告发生了相撞事故,造成被告身体受伤。此道路交通事故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因双方对被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被告遂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11日在原告位于泗庄镇褚官营村的家中长期居住生活。高碑店市公安局泗庄派出所曾多次要求被告立即迁出未果。被告在原告家中居住期间,原告及家人因不能正常生活,遂到保定市红苹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白沟京白路店租住房间31天,共花住宿费10416元,原告精神受到一定损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高碑店市公安局泗庄派出所出警视频资料一份,泗庄镇褚官营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及原告与家人的住宿费用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造成其身体受伤。被告在住院治疗后,其所花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在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时,被告应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解决,其擅自在原告家中长期居住,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属侵权行为,对原告及家人在宾馆租住房间所花住宿费10416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长期在原告家中居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其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原告诉称因被告长期在其家中居住,造成箱包加工停业,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元,其诉称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为了向原告索要赔偿款才长期在原告家居住,并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其辩称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赔偿原告住宿费10416元。二、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所判第一、二项内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窦丽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