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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朱桂银与李国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桂银,李国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244号申请执行人朱桂银。被执行人李国峰。申请执行人朱桂银与被执行人李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共借申请人本金40万元及相关利息,被执行人每年还款10万元,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1日前偿还申请人,直至还清为止,申请人放弃利息。二、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期足额还款,则申请人有权以40万元本金中未还款部分及利息申请法院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5900元(未缴)。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个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邵吟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