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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健与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501号原告王健,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柴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融鼎房地产邯郸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821130-6,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北大街59号芯城小区6-7-5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江,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健与被告融鼎房地产邯郸分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菲、赵晓敏,被告融鼎房地产邯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我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3月26日与被告融鼎房地产邯郸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额为2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后我于2014年8月29日再次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后被告按月息2%将上述3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后,被告既没有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归还。现借款合同均已到期,经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3、编号为0001646号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金额及利息标准。4、2014年9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将借款合同编号为0001646号的借款合同原件收回,并承诺归还本金。5、编号为0004860号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6、2014年8月29日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出借款10000元。7、银行流水凭证2份。证明被告支付我方利息至2014年10月。被告融鼎房地产邯郸分公司既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2014年3月26日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2014年8月26日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内容相同,约定:一、月利息是借款总额的2%,每月6日至10日付息,……六、如甲方(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乙方(原告)任何一期利息或本金,除所签订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支零点五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原告),本合同由甲方名下所有资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至利息至2014年10月份,2014年11月按约定应付利息600元,实际支付利息300元,2014年12月按约定应付利息600元,实际支付利息300元,2015年4月支付利息300元。后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应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健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王健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艳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