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孙柏林、包锦春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柏林,包锦春,沈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柏林,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新街**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锦春,无业。曾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于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孙柏林、包锦春、沈某甲聚众斗殴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河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柏林、包锦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初,袁某(另案处理)与自己哥哥的前女友朱某丙(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QQ上互骂并约定地点互殴。因袁某在外地不方便回淮安,遂请朋友沈某乙(另案处理)帮助解决此事,沈某乙在QQ上与朱某丙约好于2015年7月4日13时在淮安市清河区黄河桥下面的广场进行斗殴。随后沈某乙请其朋友朱某甲(另案处理)帮其纠集人,朱某甲遂相继纠集了被告人孙柏林、包锦春与贡某、袁某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积极准备与对方进行斗殴。朱某丙在与沈某乙约好斗殴的时间、地点后,请被告人沈某甲帮其纠集人与对方进行斗殴。沈某甲遂纠集谢某、蒋某、孙某等八人(均另案处理),于2015年7月4日13时许骑电动自行车赶至黄河桥南首,因没有看到对方的人员到场,被告人沈某甲遂到黄河桥北首寻找,孙某等人均在桥南首继续等候。就在此时,被告人孙柏林、包锦春与沈某乙、朱某甲、贡某等十余人携带棒球棍、匕首等器械开面包车赶至黄河桥南首,碰见在此等候的孙某等人,在确认孙某等人为朱某丙一方所纠集的人后,被告人孙柏林一方先有人上前打了孙某一耳光,随即被告人孙柏林、包锦春与贡某等人冲上去对孙某拳打脚踢,在对孙某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柏林、包锦春分别持折叠刀,贡某等人持小剪刀、棒球棍等对孙某进行殴打,致孙某腿部软组织裂伤。被告人沈某甲返回黄河桥南首后发现孙某被人殴打,遂对被告人孙柏林一方的人进行追赶,被告人孙柏林等人随即驾驶面包车逃离现场,沈某乙等人因逃跑不及被沈某甲追上,并被沈某甲打了两个耳光,后因警方到场,被告人沈某甲等人逃离斗殴现场。经鉴定,孙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柏林、包锦春、沈某甲的供述,证人沈某乙、朱某甲、吴某、袁某、马某、蒋某、朱某乙、倪某、张某、朱某丙、尹某、孙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包锦春、孙柏林曾经犯罪的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柏林、包锦春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沈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柏林、包锦春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包锦春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孙柏林、包锦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孙柏林赔偿了斗殴对方伤者孙某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调查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孙柏林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包锦春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孙柏林上诉称,对于一审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双方因民间纠纷引发聚众斗殴,上诉人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上诉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包锦春上诉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孙柏林叫去现场,到现场后孙柏林未向其说明去打架,且在打架过程中其没有伤人;孙柏林在聚众斗殴中是策划人和指使人,量刑上没有体现。上诉人认为对其量刑太重。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袁某”与朱某丙(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QQ上互骂并约定于2015年7月4日13时在淮安市清河区黄河桥下面的广场进行斗殴。因“袁某”在外地,遂请朋友沈某乙(另案处理)帮助解决此事。随后沈某乙请其朋友朱某甲(另案处理)帮其纠集他人,朱某甲遂相继纠集了被告人孙柏林、袁某(另案处理),并通过孙柏林纠集包锦春与贡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积极准备与对方进行斗殴。朱某丙在约好斗殴时间、地点后,请被告人沈某甲帮其纠集他人与对方进行斗殴。沈某甲遂纠集谢某、蒋某、孙某等八人(均另案处理)。2015年7月4日13时许沈某甲等人骑电动自行车赶至黄河桥南首,因没有看到对方的人员到场,被告人沈某甲遂到黄河桥北首寻找,孙某等人在桥南首继续等候。在此期间,被告人孙柏林、包锦春与沈某乙、朱某甲、贡某等十余人携带棒球棍、匕首等器械驾驶面包车、摩托车赶至黄河桥南首,遇见在此等候的孙某等人,在确认孙某等人为朱某丙一方所纠集的人员后,被告人孙柏林一方有人上前打了孙某一耳光,随即被告人孙柏林、包锦春与贡某等人冲上去对孙某拳打脚踢,在对孙某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柏林、包锦春分别持折叠刀,贡某等人持小剪刀、棒球棍等对孙某进行殴打,致孙某腿部软组织裂伤。被告人沈某甲返回黄河桥南首后发现孙某被人殴打,遂对被告人孙柏林一方的人员进行追赶,被告人孙柏林等人驾驶面包车、摩托车逃离现场,沈某乙等人因逃跑不及被沈某甲追上,并被沈某甲打了两个耳光,后因警方到场,被告人沈某甲等人逃离斗殴现场。经鉴定,孙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上诉人孙柏林父亲孙永国与孙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孙某2000元,孙某对孙柏林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柏林、包锦春、原审被告人沈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孙柏林、包锦春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包锦春上诉提出,孙柏林打电话给其及至其到场,其均不知道为了打架。经查,孙柏林的供述可以证实,孙柏林在打电话给包锦春时,包锦春并不知道具体事由,但包锦春供述及其后集中乘车则表明,其到场后已明确知道要和多人一同前去斗殴,因此其对于聚众斗殴是明知的,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孙柏林、包锦春持械聚众斗殴,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包锦春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柏林、包锦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柏林亲属代其赔偿伤者孙某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孙柏林上诉提出,双方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斗殴,且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对方损失的情节,一审量刑过重。本院认为,上诉人坦白、赔偿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双方仅因琐事产生矛盾进而约定斗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形,未以民间矛盾为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包锦春上诉提出,其斗殴时未伤人,而孙柏林作为策划指挥者,在量刑时未体现。本院认为,参与斗殴的另一方人员孙某被孙柏林一方致伤,斗殴过程中,孙柏林、包锦春、贡某持械参与,对于伤害的后果,均应承担责任;孙柏林为帮助他人斗殴,纠集了包、贡二人,包锦春随后又纠集了“毛蛋”,“毛蛋”又纠集了他人,在聚众的情节上,孙柏林的作用相对较大,但孙柏林另具有赔偿损失情节,而包锦春系累犯,一审法院基于两名上诉人各自量刑情节,对包锦春处以较重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恒支审判员 欧海鸥审判员 李贻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传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