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刑更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红波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更566号罪犯刘红波,男,现年25岁,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弥渡县人,家住弥渡县红岩镇东厂村*号。2012年9月5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中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刘红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164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1次,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2月21日止。2016年4月10日,云南省大理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刘红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红波获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在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二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截止2016年2月份考核累计分余分为34.16分。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红波获减刑后,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且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红波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9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段 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玉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