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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薛光民与济宁市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研究所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光民,济宁市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研究所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267号原告薛光民,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研究所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济宁市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研究所,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后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胜洪,所长。原告薛光民与被告济宁市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俎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研究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光民诉称,原告单位济宁市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研究所自2001年1月至2014年9月间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单位共欠缴46516.52元,致使原告在2014年9月到达退休年龄是,办不下来退休,当时被告让原告个人先行垫付交纳,并答应在两个月内退还,原告当个人垫付46516.52元,但此后原告每次电话催要,单位至今未退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返还原告替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46516.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市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研究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光民原系被告济宁市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研究所职工,被告济宁市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研究所自1995年转成自筹自支单位,原告在外自谋职业,其社会保险关系挂在被告处。1995年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给原告发放工资。自2001年1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于2015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向被告单位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后,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养老保险金。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返还替被告垫付的46516.52元,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济劳人仲案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原件),并依据原告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1995年之后在外自谋职业,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自2001年1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光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薛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俎 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梦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