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5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殷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784号原告:殷某,女,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刘某,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原告殷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1990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腾飞,现年21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不够充分了解,缺乏沟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喜欢酗酒且酒后爱闹事,殴打原告并赶原告离家,原告多次顾及夫妻感情及孩子,忍着不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仍未对酗酒行为有所收敛,××家中,即便如此被告至今依然如此,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8月25日起诉至襄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9月7日撤回起诉。但被告并没有因此改变自己的不良行为,夫妻之间已无感情可言,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殷某向本院提供一些证据:1、(2015)襄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27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5年9月7日撤回起诉的事实;2、王洛镇东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农历1990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证以丢失的事实;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男孩刘腾飞的基本情况。被告刘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1990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腾飞。2015年8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9月7日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互不尽夫妻义务。2016年3月16日原告殷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的一半;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建立深厚感情基础。2015年8月25日,原告殷某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2015年9月7日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若登记结婚,当事人应到本院领取生效判决证明。审 判 长 牛君玲审 判 员 XX恩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