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康守花、朱宗明、朱莉、朱玉上、王夫英与高登超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守花,朱宗明,朱莉,朱玉上,王夫英,高登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康守花,女,1970年9月30日生,住新泰市。原告朱宗明,男,1988年3月7日生,住新泰市。原告朱莉,女,1990年1月9日生,住新泰市。原告朱玉上,男,1937年3月6日生,住新泰市。原告王夫英,女,1935年10月12日生,住新泰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安,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登超,男,1981年5月24日生,住莱芜市。原告康守花、朱宗明、朱莉、朱玉上、王夫英与被告高登超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所有的鲁S008**号泵车在新泰市翟镇后羊村污水处理厂施工中,因机械故障及操作失误,将朱良永摔伤,朱良永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未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朱玉上、王夫英扶养费各916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44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登超系鲁S008**号泵车所有人,朱良永生前为新泰市东都镇平岭村农民,于1966年6月30日出生,原告朱玉上系朱良永之父,原告王夫英系朱良永之母,原告康守花系朱良永之妻,原告朱宗明系朱良永之子,原告朱莉系朱良永之女,原告朱玉上及王夫英有三子(包括死者朱良永)。2014年5月3日朱良永参与新泰市翟镇后羊村污水处理厂施工,施工过程中,朱良永抱扶鲁S008**号泵车混凝土输送管出口端浇灌混凝土时,泵车混凝土输送管发生来回甩动,致朱良永摔伤头部,当日晚朱良永被送至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救治,医生诊断朱良永特重型颅脑损伤。2014年5月11日朱良永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口登记卡、东都镇平岭村村民委员会对于朱良永亲属关系的证明、事发后现场录像及照片、证人王进三、刘淑存当庭证言、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的鲁S008**号车辆登记信息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朱良永死亡赔偿金及朱玉上、王夫英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了新泰市人民政府新政发【2006】27号文件予以证明东都镇平岭村被列入城市规划区范围。本院认为,被告高登超作为鲁S008**号泵车所有人,应当负责该车的安全生产运行,该车在施工过程中引发安全生产事故,致朱良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高登超应承担赔偿责任。朱良永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被告高登超的赔偿责任。朱良永生前系农村居民,其所住村东都镇平岭村虽被列为城市规划区,但仍属农村,朱良永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朱良永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朱玉上、王夫英均系农村居民,年龄已超过75周岁,需要朱良永生前及其兄弟赡养,朱良永应负担原告朱玉上、王夫英的生活费应当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8748元按5年计算再除以三,各为14580元。朱良永死亡赔偿金应当按每年12930元共20年再加入原告朱玉上生活费14580元、原告王夫英生活费14580元计算,共计28776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数额262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鉴于侵权人为自然人,且由于过失造成侵害,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7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不能证明朱良永因伤救治支出交通费,要求赔偿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登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守花、朱宗明、朱莉、朱玉上、王夫英,朱良永死亡赔偿金287760元、丧葬费26230元的90%,共计人民币282591元。二、被告高登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守花、朱宗明、朱莉、朱玉上、王夫英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由五原告负担8640元,被告高登超负担7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联合人民陪审员 王永军人民陪审员 陈建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