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3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书明与张超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明,张超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155号原告刘书明,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艳玲,女。被告张超瑞,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会阳,男,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负责人裴庆国,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书明诉被告张超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艳玲、被告张超瑞的委托代理人崔会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21时许,原告驾驶125型二轮摩托车沿襄垣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大街交叉十字路口时,被张超瑞驾驶的晋APD4**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张超瑞驾车逃逸。原告当晚被送往襄垣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脾破裂、多处骨折等。原告因伤情严重,次日转至长治和平医院继续治疗,被进一步确诊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腓骨骨折等,在住院治疗48天后出院。2016年1月18日,经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上肢损伤达伤残十级。原告至今右肩锁关节脱位仍有内固定,受伤至今不能重体力劳动。在本起事故中,张超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张超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被张超瑞驾驶车辆撞伤致残的事实,责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343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超瑞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费用41952.07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可。因张超瑞具有逃逸、毒驾情形,故本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张超瑞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司法程序,本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付后,答辩人享有追偿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超瑞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过程;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右上肢损伤达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4、交通费票据;5、门诊医药费票据七支。被告张超瑞质证意见:证据1、2、3、5,认可;证据4,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认可;证据3,不认可,待向公司领导汇报后三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如三日之内不提交,视为认可。鉴定费票据认可,但不在理赔范围;证据4,请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证据5,是原告本人名字且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认可,住院外的不认可,不是本人的不认可。被告张超瑞出示证据如下:1、医药费票据十三支,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6452.07元;2、收条六支,证明其为原告支付费用5500元;3、保险单一份;4、住院明细清单。原告质证时全部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出示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张超瑞存在逃逸、毒驾情节,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认可,认为毒驾和逃逸不影响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超瑞质证时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出示证据中,证据1、2,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3,该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4,该票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支出,酌情采纳1000元;证据5,病历复印费27元,不属于医药费,不予采纳。其他费用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票据规范,予以采纳,共计1182.5元。被告张超瑞所出示证据,原告均予以认可,证明力予以采纳,经核实,该六支收条计7500元,而非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所出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相关法律相抵触,证明力不予采纳。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张超瑞驾驶晋APD4**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未审验)沿襄垣县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十字路口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刘书明无证驾驶的无牌“大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超瑞驾车逃逸。原告当晚被送往襄垣县人民医院就诊,因伤情严重,次日转至长治和平医院继续治疗,被确诊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腓骨骨折等,在住院治疗48天后出院。在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药费1182.5元,张超瑞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6452.07元,医药费共计37634.57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的损伤经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上肢损伤达伤残十级。2015年3月25日,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襄公交认字第151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瑞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晋APD4**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李艳兵,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张超瑞共计为原告支付费用43952.0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张超瑞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依据责任划分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张超瑞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逃逸、毒驾情形,依据保险条款不予赔偿,该答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对于医药费,经审核,原告医药费共计37634.57元;对于二次手术费,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营养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原告住院48天,主张营养费3000元,酌情支持24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请求赔偿4800元,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右上肢损伤达伤残十级,请求赔偿17618元,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和精神都遭受了较大的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等因素,请求赔偿3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伤残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林、渔、牧业工资标准,误工费支持14067元(34230元÷365×150);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共计13386元,出院证载明原告右下肢三个月内避免负重下地活动,但并未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三个月,且该三个月的误工费本院已经支持,故原告认为出院后需要护理三个月,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护理费支持4007元(30467元÷365×48);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及转院支出交通费的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鉴定费用,有票据为证,原告请求赔偿15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药费37634.57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14067元、护理费4007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86026.57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应自行负担450元,被告张超瑞应负担1050元。因被告张超瑞已为原告支付费用43952.07元,故多支付42902.07元。原告除去鉴定费外的损失为84526.5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张超瑞除去鉴定费外还为原告支付费用42902.07元,故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1624.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当事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张超瑞虽具有毒驾情形,但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被告张超瑞要求返还其垫付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书明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1624.5元;二、驳回原告刘书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6元,被告张超瑞负担1187.2元,原告刘书明自行负担5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宏审 判 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郑亚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