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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熊泽江诉吴荣坤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泽江,吴荣坤,赵月书,赵月顺,夏显亮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2民初608号原告熊泽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唐亮坤,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荣坤,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赵月书,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赵月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夏显亮,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旭,女,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泽江诉被告吴荣坤、赵月书、赵月顺、夏显亮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泽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亮坤,被告吴荣坤、赵月书、赵月顺、夏显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熊泽江诉称:原告承包经营管理了位于马鬃乡中岭村坪阳组地名为张家湾的山林一幅,该林地四至界线为:东至S303省道,南至吴荣坤林界,西至吴荣坤林界,北至吴荣坤林界。桐梓县人民政府颁发有《林权证》;2015年S303省道扩建时,第二批征收了原告上述部分林地3914.58平方米(5.87亩),征地补偿款132117.08元。在发放补偿款时,四被告对林地权属提出异议,主张补偿款应归四被告所有,因此导致该笔补偿款至今未发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地块号为205号的征地补偿款132117.08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吴荣坤、赵月顺、赵月书、夏显亮辩称:本案不属于征地补偿款纠纷,而是被征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属纠纷,答辩人持有争议林地的《林权证》,而原告称其也持有,出现了重复确权的问题,本案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且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获得本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诉称林地系拍卖取得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桐梓县境内303省道改扩建的过程中,征用了位于桐梓县马鬃苗族乡中岭村沙坝组小地名为张家湾的林地一幅(面积为3914.58㎡,补偿金额为132117.08元)。因原被告对补偿款归属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持有《林权证》(桐府林证字(2008)第150500339号)载明其承包的小地名为张家湾林地的四至界线为:东至S303省道,南至吴荣坤林界,西至吴荣坤林界,北至吴荣坤林界,面积7.88亩;被告吴荣坤、赵月书、赵月顺等4户共持的《林权证》(桐府林证字(2008)第150500136号)记载承包的小地名为马路林地的四至界线为:东至马路,南至马鬃伦界,西至赵月强林界,北至坪上界,面积56.82亩,在持有该四户共有的《林权证》的同时,吴荣坤又单独获持一《林权证》,记载四至界线为:东至熊泽江林界,南至杜月刚林界,西至中岗村土,北至平阳组界。2015年12月21日,桐梓县马鬃乡人民政府关于中岭村沙坝组吴荣坤等林地权属和补偿款分配的答复意见书(桐马府发(2015)33号)中提到:“关于熊泽江林权证问题,熊泽江于2011年“五荒”拍卖取得了张家湾林地承包管理权,之后没有取缔并在2008年林改中颁发了林权证,应该是有效证件,鉴于熊泽江林权证上的7.88亩荒山面积包含在吴荣坤小组林权证之内,加之按照“五荒”拍卖的政策精神要求承包人在规定年限内进行补植补造实现荒山全面绿化要求,熊泽江事实上在规定的年限内并没有全面绿化,也有违背“五荒”政策精神之处,为此,熊泽江应参与吴荣坤小组进行赔偿补助款的分配,具体分配方案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林权证》、《桐梓县303省道改扩建项目土地征收补偿清册》、桐梓县马鬃苗族乡中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林权证》、桐马府发(2015)33号答复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林地权属及被征用后的林地补偿款应归谁所有。对照原被告持有的《林权证》中记载的林地四至界线,结合实地查看绘制的现场图,可以看出争议林地被包含在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四至界线内,同时亦被包含在被告吴荣坤、赵月书等四户共持的《林权证》内,即原告及众被告持有的《林权证》中记载的林地范围存在重叠。虽然原告熊泽江提及吴荣坤除与赵月书等人共持的总《林权证》外,其单独持有分证中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原告的《林权证》中记载的四至界线才吻合,经查看,吴荣坤单独持有的《林权证》中记载的四至界线也只能证明原告熊泽江在被告吴荣坤承包林地的东面有林地,但不能否定原告熊泽江持有《林权证》与被告吴荣坤、赵月书等四户共持的总《林权证》中记载林地范围存在重叠这一事实。综上,根据原告及众被告提交的《林权证》显示,双方均对争议林地享有权利,案涉林地存在权属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案属于原被告间林地权属纠纷,应先经过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如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泽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1元,应退还原告熊泽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雨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