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维波与王维民、姜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波,王维民,姜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85号原告王维波。被告王维民。被告姜学武。原告王维波诉被告王维民、姜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波、被告王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波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姜学武向我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22日,被告王维民、姜学武向我借款15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现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维民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当时黄店工地开发要用钱,姜学武和我是朋友,我又和原告是堂兄弟关系,姜学武就通过我向原告借了10万元,当时我在现场,也可以证明。后来我和姜学武合计黄店的工程我入股,所以就又以我们二人的名义一起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这笔钱后来都被姜学武拿走了,我没有实际使用,也没有入股。原告和我多次找姜学武要钱,他都以没有钱为由推脱,从2015年1月份,就联系不上姜学武了。被告姜学武既未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被告王维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姜学武向原告王维波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姜学武,2012年4月15日”。2012年4月22日,被告姜学武、王维民共同向原告王维波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月利率2分,王维民、姜学武,用于黄店工地,2012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姜学武从2012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至2014年12月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学武、王维民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维波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姜学武单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与被告王维民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被告姜学武、王维民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姜学武、王维民应当进行偿还。对于原告王维波要求被告姜学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要求被告姜学武、王维民共同偿还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准许。被告姜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学武、王维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维波借款15万元,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姜学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维波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姜学武、王维民负担3300元,由被告姜学武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传进审 判 员 刘兆健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