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吴火源、紫金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火源,紫金县人民政府,吴奕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火源,男,汉族,1950年8月29日出生,住址紫金县。委托代理人:胡松学,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炳春,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振林,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新谭,紫金县林业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吴奕琴,男,汉族,1952年9月27日出生,住址紫金县。委托代理人:邹伟忠,广东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火源因与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中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火源、第三人吴奕琴均是紫金县九和镇五一村新民小组村民。涉案林地在上世纪80年代林业“三定”时期,分给原告吴火源户管理使用,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了《社员自留山证》。2003年元月十三日,原告吴火源与第三人吴奕琴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吴火源将其部分房屋转让给吴奕琴,界线为房屋南片的横屋水沟为界、水沟公共,东至山顶、西至田底,北至对门坑一片财产属吴奕琴所有;第二条亦说明横屋水沟以南,即水井、鸡间加工厂至水转角一带属吴火源所有,未转让。该合同书上有吴达平、吴子球、吴凤兰作为公证人签名确认。吴子球是原告、第三人所在新民村小组现任小组长,出具证言证实了《房屋转让合同》的签订经过以及第三人吴奕琴受让房屋后的管理使用情况。2010年7月26日,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新民村民小组召开生产队林改工作会议,决议同意各村民现行拥有林业“三定”时期划分的山岭所属“三权”(即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确定为自留山管理,会议形成《决议书》,其中原告吴火源、第三人吴奕琴在决议书上签名确认。2010年,第三人吴奕琴向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房屋转让合同》、《决议书》,申请对涉案林地进行权属登记。2010年7月28日,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组织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相关人员在《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表》上签名确认,其中涉案林地的四至界线,东、南、北界址分别有石运泉、吴火源(即原告)、石运泉等的签名确认,并进行张贴公示,公示期为1个月,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2011年4月22日,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奕琴核发紫林证字(2011)第1101580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6:04416211107GDYMSY18150宗地记载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五一村新民村小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等三项权利为吴奕琴,小地名为涂湘背对门屋,面积1.4亩,四至是东至半山排,南至横屋水沟为界,西至村道路,北至对门坑最尾竹头为界。原告吴火源认为该宗地登记行为将其所有的房屋测的水井、鸡舍以及自留地登记在范围内,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林权证的登记行为。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吴火源在2011年也申领了新的林权证,该《林权证的编号为441000296430,其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6:04416211107GDYMSY18151宗地,该证记载林地北至界址与被诉林权证南至界址相邻,且根据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原告吴火源办证时的《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表》,第三人吴奕琴亦作为该证四至界线中的北至界址毗邻权利人签名确认,两证四至范围记载并无重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奕琴核发的紫林证字(2011)第1101580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6:04416211107GDYMSY18150宗地的林权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有法律授权行使林木和林地登记的法定职权。原告和第三人属同一村民小组村民,2003年1月13日,原告吴火源与第三人吴奕琴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吴火源部分房屋转让给吴奕琴,界线为房屋南片的横屋水沟为界、水沟公共,东至山顶、西至田底,北至对门坑一片财产属吴奕琴所有,根据合同的约定,一并转让的土地包括了房屋屋前屋后的部分土地,四至清楚。该合同符合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为林权登记的权属依据。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向第三人吴奕琴核发紫林证字(2011)第1101580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6:04416211107GDYMSY18150宗地的林权登记行为,登记的四至范围符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林地的界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林地在上世纪80年代林业“三定”时期,分给原告吴火源户管理使用,并核发有《社员自留山证》,该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予以确认。但原告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记载林地已经经《房屋转让合同》的签订,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产生转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吴火源所称的水井、鸡舍及自留地的范围在被诉《林权证》登记林地的范围内;况且在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后,组织人员到林地现场勘查,原告作为南边界址毗邻人对界址进行了签名确认;涉案林地的南边林地的使用权人是原告,原告对南边相邻林地也申办了《林权证》,申办其《林权证》之前也取得了作为北边界址毗邻人第三人吴奕琴的签名确认。据此,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的紫林证字(2011)第1101580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6:04416211107GDYMSY18150宗地的界线是明确的,并未侵犯原告吴火源的合法林地使用权,原告吴火源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在受理第三人吴奕琴的林权登记申请后,有组织相关人员到登记林地现场进行勘查,并取得被登记林地四至毗邻权利人签名确认界址,在林地所在地进行林权登记公示,公示期1个月内没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经村委会、当地镇政府、林业局等部门的逐级审批,作出向第三人核发紫林证字(2011)第1101580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6:04416211107GDYMSY18150宗地的林权登记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作出核发紫林证字(2011)第1101580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6:04416211107GDYMSY18150宗地的林权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火源请求撤销该林权登记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火源的诉讼请求。吴火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申请林权登记没有提供权属依据,被上诉人颁证程序违法。村小组的“决议书”和《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表》并非原审第三人的权属依据,《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表》所有毗邻权利人的签名都是伪造的,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没有反证,原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错误;2、原审法院只是确认原审第三人的《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求,违反逻辑;3、原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对涉案山林的使用事实错误,违反了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原则。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紫林证字(2011)第1101580号《林权证》。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二审称同意一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吴奕琴二审称同意一审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林权登记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紫金县人民政府为吴奕琴核发紫林证字(2011)第1101580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本案原审第三人吴奕琴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来源于其与上诉人吴火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中可以看出,上诉人转让给原审第三人的房屋界线为房屋南片的横屋水沟为界、水沟公共,东至山顶、西至田底,北至对门坑一片,一并转让的土地包括了房屋前后的部分土地,四至清楚。该《房屋转让合同》有双方当事人和公证人签字,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林权登记的权属依据。2010年7月26日,新民村民小组召开生产队林改工作会议,决议同意各村民现行拥有林业“三定”时期划分的山岭所属“三权”(即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确定为自留山管理,会议形成了《决议书》。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根据《决议书》的意见和《房屋转让合同》的事实,经过现场勘查和公示后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涉案林权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仅有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但是上诉人自己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也仅有复印件,同样未能提交原件,且上诉人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中对转让界线的约定只有南至,没有东西北界线记载,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原审第三人领取的林权证范围包含在其领取的林权证范围内,该意见显然与其和原审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转让涉案林地的事实自相矛盾,不能成立。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吴火源有关撤销紫林证字(2011)第1101580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吴火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火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罗 燕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璐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