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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芝诉被告何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张某某,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肖恒志。被告何某某,住所地辽源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恒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生育一子何凤瑞,原、被告已于2015年9月8日开始分居,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睦,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实施家暴对原告多次造成伤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赔偿医药费929.05元。3、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现未发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介绍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南康公安分局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打后报警,南康分居出警。3、诊断书、病例手册、门诊收据8张、影像学检查申请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家暴后,原告区门诊看病及话费费用929.05元。4、照片4张,证明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受伤。5、证人魏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家庭暴力造成了身体伤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于1992年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生一子何凤瑞,1993年2月出生,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结婚后,应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应珍惜和维护家庭的稳定,尽到必要的责任。原告要求离婚,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基础。原告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所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3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拓人民陪审员  王心梅人民陪审员  尹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