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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修兵与齐海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修兵,齐海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2160号申请人王修兵,男,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齐海成(又名齐安宾),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王修兵申请执行齐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修兵依据生效的(2013)辉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齐海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王修兵欠款469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618.5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齐海成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申请人王修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辉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许志峰代理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