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韩清宏与杨立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清宏,杨立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753号原告韩清宏,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韩美玲,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女儿,住址不详。被告杨立璞,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平罗县万和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不详,原告主张其住址为大武口区(详见诉状)。原告韩清宏诉被告杨立璞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清宏诉称,2013年因杨立璞借梁存龙现金60万元无力偿还,同年梁存龙起诉被告,原告因担保而承担连带责任被梁存龙起诉。判决后原告账户内现金329450元于2013年7月16日和9月26日被两次强制执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偿还的329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在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应的诉讼法律文书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杨立璞的送达地址无法将开庭传票和相应的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经本院核实原告所主张的大武口区某小区*-*号的所有权人已不是被告杨立璞,被告杨立璞不在该处居住;另外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杨立璞的联系电话,在很多次联系的情况下,均无人接听电话;经本院向原告释明送达情况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杨立璞的其他送达地址,综合以上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应向法院提供具体明确的被告送达地址,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杨立璞的具体明确的送达地址,且本案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于被告不明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清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42元,减半收取3121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韩清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旭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